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京秀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麗菁
關 係 人 黎祥卉
陳碧琴
陳旭仁
陳楊正
陳映如
陳柏睿
陳妍穎
陳伯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黎祥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鄧瑞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菁業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兩造之母親陳鄧瑞英業於民國106年9 月16日去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鄧瑞英之繼承 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 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陳鄧瑞英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陳 鄧瑞英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關係人黎
祥卉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外甥女,並於107年3月20日到 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 酌關係人與相對人黎祥卉具有親誼,且就被繼承人陳鄧瑞英 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其於被繼承人陳鄧瑞英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黎祥卉於如 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