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7年度,1號
SCDV,107,司監宣,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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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文信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呂羅綢妹
關 係 人 羅吉意
      謝呂明珠
      謝呂秀梅
      呂秀娘
      呂秀蘭
      呂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吉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羅綢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芳鎮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羅綢妹業經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呂芳 鎮業於民國106年6月9日去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 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判決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分割計畫 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 呂芳鎮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關係人羅 吉意為聲請人之舅舅、相對人之弟弟,其於107年3月12日到



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 酌關係人羅吉意與相對人具有親誼,且就被繼承人呂芳鎮之 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其於被繼承人呂芳鎮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羅吉意於如主文 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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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