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12號
KSDM,89,訴,1412,20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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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王正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購得一部車號S四─七四五號,引擎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靠行登記在負責人為甲○○之宏展商行名下。嗣因 為載運空油桶,而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一部原車主為 吳彩雲之UY─八三一號(車牌已繳銷),引擎號碼本為0000000號之自 用大貨車,惟購買後發現該車引擎故障,無法通過定期檢驗及繳納費用,而請領 新牌照,竟為完成使用該車之目的,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高雄市○○路旁,利 用檢修引擎之機會,與該名「董仔」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之犯意 聯絡,將該部UY─八三一號車原有之0000000號引擎號碼磨平,擅自重 新打造與S四─七四五號車相同之0000000號引擎號碼,並於車身後欄板 以噴漆寫上S四─七四五車號,以便二部車可同時使用,避免警方取締,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輛之正確性及宏展商行,並該於部UY─八三一號 車之引擎修復後,駕駛該車載貨。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號前,經警察覺有異深入追查,始獲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董仔」共同在UY─八三一號車之引擎 上,擅自重新打造靠行於宏展商行之S四─七三五號車,所使用之000000 0號引擎號碼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損害他人與行駛該車之 情形,辯稱:因該部UY─八三一號車之引擎故障,所以換成與S四─七四五號 車相同之0000000號引擎號碼後,可以二部車同時使用,至於打造相同之 引擎號碼及車號,係為表彰所有權同一性,並非有意矇混云云。惟查:被告自承 之情,核與證人吳彩雲、甲○○及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各項異 動書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重新打造引擎號碼及噴上與S四─七三 五號車相同之引擎號碼之目的,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伊要請牌,無法請牌, 宏展商行不讓伊靠行所以就沒申請牌照。且因該車停在路邊,未懸掛車牌,警察 常來問,所以在車上噴寫相同之車牌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



並佐以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將引擎號碼磨平是因想使用該部車,故想換成S 四─七四五號車上之0000000號之引擎號碼後,可以在引擎修復後二部車 同時使用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對照證人甲○○所證 述:被告要刻引擎號碼前並未經伊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故由被 告本欲同時使用二部車,且將故障引擎修復,而靠行無法得宏展商行同意,打造 引擎號碼復未商得甲○○許可及在車上噴上與所打造引擎號碼相同之S四─七三 五號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明。再被告所偽刻引擎號碼已使該 車足供行駛之用,此亦據證人吳彩雲及丙○○證述:該部原為UY─八三一號貨 車之性能良好,查獲後要求被告及司機各開一部貨車回警局等語甚詳,足證被告 於UY─八三一號車上偽造引擎號碼後,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又車牌已繳銷之車 輛,本應報廢或另行經過檢驗重新申領牌照,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 若如重新打造與他車相同之引擎號碼,勢必無法使對該車輛作正確之管理,且於 交通違規經警取締時,必然使他車之所有人權益受到損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毋庸待舉證至明。是被告上開無損害他人之虞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且與事證不符,要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 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 實,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刻引擎號碼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宏展商行之權益,被 告偽造引擎號碼後,行駛該部UY─八三一號車,已達於行使私文書之階段,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 罪。被告與綽號「董仔」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於偽造引擎號碼之動機係為使自己購買之車輛得以行駛,且所偽 造之對象亦為自己所有靠行於他人之車,所肇致之危害非鉅,且於犯罪後坦認部 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 ,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偽造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目前暫交由被告保管,此有被 告所立具之保管條在卷足憑,且屬被告所有,亦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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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