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收據上偽造之「李維昇」署押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與乙○○均為甲○○(另案起訴)之朋友,因甲○○懷疑其妻丙○○○(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與戊○○有染,而在高雄縣仁武鄉○ ○村○○○路三九八巷三號十二樓之住處裝設電話錄音設備,八十七年八月間, 因甲○○自電話錄音中得知丙○○○與戊○○有數度親密、曖昧之談話,遂更加 認定二人間必有通姦之情。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己○○(化名李維昇)、乙 ○○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確實人數不詳),即在甲○○之邀約下,共同商 議如何抓姦,並於同日晚上分乘二部汽車停放在甲○○住處大樓外守候。同日晚 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戊○○駕駛車號YL—五五一八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丙○ ○○即下樓與戊○○見面,甲○○見狀便與五、六名不詳姓名男子一擁而上,毆 打戊○○,並將戊○○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打破(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己○○、乙○○與甲○○、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二人架住戊○○雙手,強押進入甲○○之住處,強制其不 得離去,而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旋在甲○○住處內,又以戊○○與丙○ ○○通姦為由,共同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戊○○帶入甲○○ 房間,強迫戊○○僅著內褲與丙○○○(身著洋裝)在床上共處,供甲○○拍照 存證,且以強暴方式令戊○○依其等事先擬就之「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內容 ,當場立具該切結書一張,承認與丙○○○發生不正常性行為而被甲○○抓姦在 床,並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後,於通知戊○○之父莊錦源、 弟丁○○趕至現場後,甲○○等人即要求戊○○、丁○○簽發面額各為三十萬元 之本票五張予甲○○,並由己○○叫二名男子取出球棒二支立於身旁,出言脅迫 稱:「若不開本票,就要讓你們死」等語,致戊○○、丁○○心生畏懼,乃如數 共同簽發由莊錦源背書之本票五張,甲○○等人並扣留戊○○之汽車,始讓戊○ ○、丁○○、莊錦源三人離去,使戊○○、丁○○、莊錦源三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妨害戊○○行使權利。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金獅湖加 油站附近,由丁○○將三十萬元現金交付己○○,而取回第一張本票及戊○○之 汽車,丁○○並要求己○○於事先寫好之收據上簽名,己○○為掩飾其真實姓名 ,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收據上簽寫「李維昇」之署押後,復持以向
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維昇。嗣因戊○○、丁○○不甘受損,向警方報案 而查獲甲○○,並經法院於審理甲○○案件中續行追查出己○○、乙○○參與上 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金獅湖加油站附 近,將戊○○之車交還丁○○,並於收據上簽寫「李維昇」之事實,惟與被告乙 ○○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等並未強押戊○○上 樓,本票係在雙方同意下簽立,且有向警方備案,甲○○家並無木棒云云、被告 乙○○則以當時其根本未進入甲○○住處,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二人如何與甲○○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強押戊 ○○進入甲○○住處,不准離去,且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命戊○○脫衣與丙○○ ○在房內床上拍照,並書寫切結書,及如何脅迫戊○○、丁○○簽發由莊錦源 背書之本票五張,如何取款、返還戊○○汽車等事實,迭據證人戊○○、丁○ ○、莊錦源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 案件審理、調查中及本件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上開甲○○被 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本院調查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 「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一張、本票影本四張附於前開甲○○被訴妨害自由 案件刑事卷宗可稽及己○○偽造「李維昇」署押之收據一張在卷為憑。又甲○ ○確於當日向被告乙○○提及捉姦之事,被告乙○○並將車開往甲○○住處, 被告己○○與甲○○及其餘成年男子數人,確有毆打戊○○,並毀損戊○○汽 車擋風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上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調查中供 述在卷,參以被告己○○、乙○○本即係應甲○○之邀而至其住處共同捉姦, 且見戊○○及丙○○○即著手毆打、毀車,又處於人多勢眾及甲○○盛怒之情 況,豈有心平氣和對待戊○○之理?再被告己○○並非甲○○之弟,卻假冒系 甲○○之弟出面與甲○○共同捉姦,並代甲○○收取第一張本票金額及交還汽 車,且於丁○○事先寫好之收據上偽造「李維昇」之署押,如被告二人與甲○ ○等人確均未對戊○○、丁○○、莊錦源施強暴、脅迫,被告己○○何須假冒 甲○○之弟?
㈡另被告乙○○係甲○○之同事,外號「麥可」,在安泰人壽公司舉辦活動時, 丙○○○曾與之謀面,而當晚戊○○被押入甲○○住宅時,被告乙○○確有在 場,並因甲○○說:「麥可!把切結書拿來!」,而將切結書交給另一位男子 ,再傳給甲○○,令戊○○照抄一份之情,亦據證人戊○○、丙○○○當庭指 證無誤,且證人丙○○○於前開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樓 下因天色很暗,沒看到被告乙○○,係在住處才認出被告乙○○在場,若被告 乙○○僅在樓下未隨甲○○上樓,丙○○○又如何能指認被告乙○○?況戊○ ○、丙○○○與被告乙○○並無深仇大恨,且均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斷無 甘冒偽證處罰之危險而蓄意誣攀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係因丙○○○對其 不滿,遂故意誣陷云云,不足採信,故其確與甲○○、被告己○○有共犯關係 甚明。至警員顏清揚據報後曾到場了解,戊○○、丁○○、莊錦源並未趁機報
警,請求處理一節,雖據證人顏清揚於前開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 述屬實,惟戊○○在丁○○、莊錦源到場前,既已被迫書立切結書,且身上有 被毆打之傷痕,當場又有被告己○○、乙○○等多人在旁監視,則戊○○等人 心理上所受之威嚇程度甚大,丁○○、莊錦源又因見到上開切結書,認戊○○ 與他人之妻有私情確有理虧,而冀求私下解決問題,則縱有警員到場,其等為 求私了而未即時報警,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自證人甲○○、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所稱 案發時各節以觀,被告一方至少有六人,而證人戊○○與丙○○○於當時原在 車內,突遭被告及同夥一群人衝出毆打及破壞擋風玻璃,混亂中自無法一一清 點被告一方之實際人數,證人戊○○、丙○○○歷次所指稱之對方人數縱有不 一,尚與常情無違;又戊○○、丁○○、莊錦源等在甲○○住處談判時,被告 一方人數非僅一、二人,而證人等又與之不相熟識,縱對證稱係何人將切結書 交予甲○○命戊○○書寫有不一致,然對切結書確曾經手被告乙○○而至甲○ ○手中一節則證述如一,故尚非得以些微不一之指訴,而全然推翻所有指證。 ㈣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與甲○○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強押戊○○進入甲○○住處,不准離去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 以毆打方式強制戊○○供其拍照及書立「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又以脅迫方 式令戊○○、丁○○簽立本票、莊錦源在本票上背書及扣留汽車之行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己○○在收據上簽寫「李維昇」之署押, 並持以向丁○○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己○○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李維昇」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中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均為成年人,已據證人丙○○○等 陳明在卷,被告二人與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個強制行為,侵害戊○○、丁○○、莊錦源三人之人身法 益,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強制罪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僅成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本件強制 罪部分業經起訴,而被告二人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均與之有牽連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強暴方式為甲○○捉姦,不僅造成他人受有傷害, 且對丙○○○、戊○○等人之人身安全危害非輕,事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己○○則曾於 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 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不宜對其諭知緩刑。至被告己○○於收據上偽造 之「李維昇」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郭 文 通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