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周蒲芳
被 告 楊家榛即楊育儒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參與原告、訴外人張淑芬 及周細蓮發起之互助會,因未按時繳交會款而分別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37 萬6,000 元、張淑芬30萬8,000 元、周 細蓮20萬7,000 元,合計289 萬1,000 元,兩造經協商後由 原告借貸被告289 萬1,000 元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並於97 年10月4 日書立清償協議書,承諾按月攤還6 萬以償還上開 借款,惟被告迄今不曾依約履行。原告又因被告聲稱生活拮 据急需用錢,而向訴外人劉秀玉借貸200 萬元後,再將該20 0 萬元借予被告應急,被告並於97年10月4 日簽立借據,同 意於98年12月出面協調清償事宜,惟被告屆期未出面協調亦 未返還借款。被告另於95年至100 年間三度參與訴外人溫素 蘭為會首之互助會,因未按時繳交會款而積欠會首312 萬元 無力清償,經由原告借與資金以清償上開會款,並由被告於 97年10月4 日書立借據,應允於98年12月出面協調上開事宜 亦未果。爰依清償協議書及借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01 萬1,000 元, 及自9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告或張淑芬或周細蓮於清償協議書 上所記載之289 萬1,000 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亦
看不出伊於單一合會中竟可積欠原告高達237 萬6,000 元之 款項。伊亦否認有收受原告或劉秀玉受200 萬元之款項,也 未自原告或溫素蘭處收受312 萬元之款項,且依據借據之內 容,應是原告向溫素蘭取得該312 萬之款項。又以溫素蘭為 會首之會員名單均與伊無關,而會單上所記載之李文淇、呂 佩儀、呂佩旋均非伊之配偶或女兒姓名。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借據,伊並未承認要還款,僅出面協調而已。伊與原告原為 好友,原告因自己到處起會,以會養會,最後轉不過來,央 求伊協助處理,最後竟反咬伊以企圖避原告自己之債權人, 而原告對伊提起刑事訴訟進行多年,已精疲力竭,尚未反告 原告誣告,原告竟提起民事訴訟,且為不實陳述又毫無法律 依據。伊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兩造亦無借貸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發起之互助會,惟未依期繳納會款, 其因係會首而代被告給付會款237 萬6,000 元。並因被告無 力繳納張淑芬、周細蓮及溫素蘭所發起之互助會,而貸予被 告資金共計363 萬5,000 元以繳納由張淑芬、周細蓮及溫素 蘭所發起之互助會。又另向劉秀玉借款200 萬元轉貸予被告 應急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參加原告所發起之合會?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6,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會首依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 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 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 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 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又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本人及他人名義參加其所發起招 募之合會,嗣被告標取會款後未按期給付會款,由其代被 告墊付會款予其他會員,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37 萬6, 000 元之會款,其請求權基礎,雖未據具體指明,但依其 主張之事實,應係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定之會 首代會員墊付會款後之返還墊款請求權,核先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發起召募之互助會,且於得 標後即自97年10月起因無力支付會款,而由其代被告墊付 會款予會員金額共計237 萬6,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 告於97年10月4 日書立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 書)及合會會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清償協議書是我寫的,上面的簽名也 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內 容,自可採信。又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立書人楊 育儒,因搭會積欠周蒲芳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元整, 現因生活拮据,無力支付會款,但誠意解決債務,擬分期 攤還款項。一、周姐52-19=33×72000 =0000000 。淑芬 30-16=14×22000=308000。周細蓮30-21 =9 ×23000=20 7000。二、現約定每月攤60000 元。立書人楊育儒(本院 卷第34頁)等語。而原告本件所發起招募之互助會期間為 96年3 月至100 年6 月,每月互助金額1 萬元採外標制, 底標800 元,高標2,000 元,每月15日下午在大肚國小開 標,會員共有52名等情,亦有該標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初以其本人及配偶李文淇及子女 呂佩宜、呂佩旋名義加入該合會,嗣又委由原告另向會員 劉謹連、張仁光借會標取會款,上開6 會均係以最高標2, 000 元得標,是被告每月應繳納6 會之會款金額為7 萬 2,000 元(計算式:12,000×6 =72,000)。另該合會自 96年3 月15日第一次開標後至97年10月4 日被告書立系爭 清償協書止,已開標19次,尚餘33期。被告尚應繳納之會 款金額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周姐(即原告周蒲芳)52-19 =33×72,000=2,376,000 之計算式相符。茲審諸被告既 自承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為其所自行書寫,而協議書內容 並記載被告就原告所發起之互助會尚需繳納之期數及每期 應邀納之會款,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核算無誤,益 徵兩造確已就被告無力繳納而由原告繳納之會款金額進行 會算,並由將會算結果形諸於文字即由被告書立系爭清償 協議書作為兩造遵守之依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書
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後,有自行繳納合會會款之相關事證。 從而,原告主張其以會首身分代被告墊付應繳納之會款 237 萬6,000 元予其他會員乙節,足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且未參與原告所 發起招募之本件互助會等語。惟審諸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內 容為被告所親筆書寫,卻稱其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為何,顯 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稱其有經營其他事業,顯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而非欠缺通常智識之人,自無可能在未釐清自身 之權利義務之情況下,即任意書立有損自身利益及權利之 書面資料交付他人。足徵被告辯稱其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 且係在不知系爭清償協議書相關內容下書立該清償協議書 等語,實難憑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稱會員中其配偶 李文淇及其子女呂佩宜、呂佩旋,均與其配偶姓名李文琪 、其子女姓名李芝妍(原名李芝儀)、李若蕾(原名李佩 璇)有所不同,故本件互助會單上所記載會員李文淇、呂 佩宜及呂佩旋自非其所提供更非其人頭。然審諸民間互助 會係基於會員與會首間互相信賴關係所成立,會首與會員 間本即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則其對於會員所提出之資 料,自不會再為詳加查證。況原告收取會款之對象為被告 ,是縱互助會會員名單上所記載會員之姓名並非真正,亦 無解於被告應負繳納互助會會款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 辯詞,,無足憑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 萬5,000 元 ,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其「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 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 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 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民 法第474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 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活拮据而由其向劉秀玉借得200 萬元後 貸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10月4 日所書立 之借據乙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借據為其所書立並親 自簽名其上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85 頁),是該借據內容自可採信。又證人劉秀玉於本院 具結證稱:原告帶被告來我家跟我借錢,分好幾次借給被 告,被告都開其先生李文棋的票,錢匯給李文棋的戶頭或 是原告戶頭由原告轉交忘記了,被告交付的票據到期延期 又多借,最後借款的金額是200 萬元,後來我跟原告說我 不認識被告,我要把錢拿回來,要原告負責還錢,所以原 告幫被告還200 萬元,原告是分期還我200 萬元,以匯款 方式匯到我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核 予上開借據記載:立書人楊育儒透由周蒲芳向劉秀玉小姐 借貸新台幣貳百萬元整,目前因無力償還,暫由民國98年 10月出面協調清償事宜。立書人:周蒲芳。債權人:周蒲 芳等語(本院卷第10頁)大致相同。復佐以被告於本院陳 稱,其因得知原告以向其借得之票據向劉秀玉借款,其乃 要求原告轉貸該筆款項,原告同意轉貸但要求其書立借據 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且借據亦載明債權人為周蒲芳 等情。足認兩造間確已達成消費借貸200 萬元之合意。是 被告初始雖係向劉秀玉借款200 萬元,而與劉秀玉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遲遲未返還該消費借貸款予 劉秀玉,原告在債權人劉秀玉催促及要求下,先行幫被告 墊付返還200 萬元借款予劉秀玉,惟因被告仍無力返還原 告所墊付之200 萬元,兩造乃合意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 款項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另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從而,依據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因 代被告清償與劉秀玉間之債務而與被告成立金額200 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即屬有據,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
辯稱原告係自行持向其所借得之票據向劉秀玉借款,且原 告並未交付200 萬元之借貸款項等語,除因與證人劉秀玉 上開證詞內容有所扞格而不足採信外,被告就其將自身之 票據借予原告使用乙節,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況審諸 被告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對於票據發票人需負擔之法律 責任應係知之甚明,焉有任意將其申領之支票借由原告使 用,陷已於擔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之風險中,益徵被告上開 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所憑據。
⒊原告主張因代被告繳納張淑芬及周細蓮發起招募之互助會 會款各30萬8,000 元、20萬7,000 元,而與被告間成立51 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及以張淑芬、周細蓮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單為證(本院卷第 11頁、第14頁、第30頁)。而如上所述,被告自承系爭清 償協議書為其所親自書寫及簽名,則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內 容自可採信。次查,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 第14頁的會單是我起的會,被告是以其配偶李文淇的名字 跟我的會,當時不知道李文淇是被告的配偶,不是被告自 己來跟我說要跟會,我跟被告是在學校認識,我們起會時 如果互助會有30幾個人,原告負責5 個人,我就跟原告收 這5 個人的會錢,這次的互助會原告負責的人數有10名, 從3 號到12號,原告負責的名單有李文淇,原告有跟我說 ,他負責的10個會中,有的是原告自己的,有的是幫別人 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證人周細蓮於本院具結證稱 :被告有跟過我當會首的合會,跟會前不認識被告,是透 過原告認識,且被告有好朋友在縣府當秘書,我也知道那 個人,所以同意被告跟我的會,被告第二期就把會標走了 ,被告說標到的會錢不要用匯款方式,如果匯到銀行帳戶 ,會被銀行查封,這件事我特別有印象,我是去竹東郵局 買匯票直接到被告攤位交給被告,每期的會費我都是跟原 告收,原告沒有幫被告繳會款時說會是被告的,要我去跟 被告收,所以我也有去過被告的店面跟被告收會費,因為 被告是原告介紹才跟我的會,所以後來我都是找原告收被 告的會款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據上可知,被 告確有透過原告參加張淑芬及周細蓮所發起招募之互助會 ,且因被告均係透過原告始加入張淑芬及周細蓮所發起召 募之互助會,故被告應繳納之會款均係原告交付予會首張 淑芬及周細蓮。又查,以張淑芬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期間為 96年6 月至98年11月,每月互助金額2 萬元採外標制,底 標600 元,每月15日在大肚國小開標,會員共有30名,會 員李文淇於96年7 月16日以2000元得標;以周細蓮擔任會
首之互助會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至98年6 月1 日,每月金 額2 萬元,採用上標制,底標1,000 元起,上限為3,000 元,每月1 日於寶山衛生所開標,會員共有31名,被告於 96年1 月以3,000 元得標等情等情,有該2 紙互助會會單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第30頁),核與證人周細蓮證 述,被告於第二會就標走會款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95 頁 )。復依據上開互助會會單內容,被告於97年10月4 日書 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以張淑芬為會首之互助會已繳納會 款之期數為16期(即96年6 月至97年9 月),被告尚需繳 納會款金額之計算公式為30-16 =14×22,000=308,000 元,核與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代繳張淑芬會款之計算公式 相符;以周細蓮為會首之互助會已繳納會款之期數為22期 (即95年12月至97年9 月),被告尚需繳納會款金額之計 算公式為31-22 =9 ×23,000=207,000 元,雖與系爭清 償協議書記載代繳周細蓮會費之公式為30-21 =9 ×23,0 00=207,000 元,稍有不同,然其計算結果之金額均相同 。顯見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應給付予會首張淑芬、周細蓮 之會款各為30萬8,000 元及20萬7,000 元,均係有所本而 非憑空捏造,自可採信。兩造就原告所代繳互助會會款之 金額業經會算無訛後,形諸於文字,由被告書寫於系爭清 償協議書內,作為兩造遵循之依據。且因被告無力一次清 償原告所墊付之互助會會款,而約定以每月攤還6 萬元之 方式清償借款。足認兩造已約定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互助 會代墊會款給付義務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 條 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該代墊之款項即51 萬5,000 元(計算式:308,000 +207,000 =515,000 ) ,已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至於原 告雖辯稱其從未參加張淑芬或周細蓮所發起招募之互助會 等,惟此已與證人周細蓮之證述內容不符,而難盡信。再 者,原告亦曾於96年10月與被告核對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以書面記載被告參加原告、張淑芬、周細蓮及溫 素蘭等人所發起之互助會之當期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及原告 前月份代被告繳納之會款之金額,該書面資料亦有被告簽 名其上等情,有該對帳書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第53頁) ,而以肉眼觀諸該書面帳單上「楊育儒」之筆跡與被告所 自承親自簽署於清償協議書及借據中「楊育儒」之筆跡並 無不同。益徵被告參與張淑芬及周細蓮所發起招募之互助 會乙節,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要 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代被告繳納以溫素蘭為會首之會款共計312
萬元,而與被告成立312 萬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其 提出借據及以溫素蘭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單3 紙證(本院卷 第15頁至18頁)。而被告自承該借據為其所親自書立並簽 名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 頁) 。從而,該借據記載之內容自堪採信。而查,系爭借據記 載本人楊育儒透過周蒲芳搭(溫素蘭)的會總金額312 萬 元,因無力償還,協調於98年出面協調事宜。立書人:楊 育儒。債權人:周蒲芳等語,有該借據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5頁)。則被告透過原告加入溫素蘭所發起之互助會, 被告無力繳納之會款金額共計312 萬元等情,自堪認定。 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資金而由其代為繳納互助會之會 款予溫素蘭之互助會共有三起,其中會期為95年6 月至99 年9 月之互助會,每月互助金額1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80 0 元,高標2,000 元,每月15日下午在大肚國小開標,被 告共以呂佩宜、呂佩旋、李文琪、林錦相共4 人名義參加 該互助會,於97年10月4 日簽訂上開借據時,該4 會均已 以2,000 元得標,嗣由原告代為支付尚未繳納23期之會款 總金額為110 萬4,000 元(計算式:48,000×23=1,104, 000 );會期為96年5 月至98年9 月之互助會,每月互助 金額2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800 元,高標2,000 元,每月 5 日下午在大肚國小開標,被告以李文琪名義參加該互助 會,於97年10月4 日簽訂上開借據時,被告已以2,000 元 得標,嗣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尚未繳納之13期之會款總金額 為24萬2,000 元(計算式:22,000×13=242,000 );會 期為96年10月至100 年11月之互助,每月互助金額1 萬元 採外標制,底標800 元,每月10日下午在大肚國小開標, 被告共以楊穗儒、呂佩旋、李文琪共3 人名義參加該合會 ,於97年10月4 日簽訂上開借據時,除上開3 會均已由被 告以2,000 元得標外,另被告尚於97年7 月向會員林煥清 商借而以2,000 元得標,嗣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尚未繳納38 期之會款總金額為177 萬6,000 元(計算式:48,000×37 =1,776,000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3 紙會單存卷可參 。則原告代被告繳納由溫素蘭擔任會首之會款金額共計31 2 萬2,000 元(計算式:1,104,000 +242,000 +1,776, 000 =3,122,000 ),與上開借據所載被告無法清償溫素 蘭合會會款312 萬元之金額相近。足認被告於簽立該借據 時,被告因無力再為繳納溫素蘭為擔任會首之3 起互助會 ,請求原告代為繳納,並經兩造方會算結果確認原告需墊 付會款之總金額為312 萬元。而兩造亦約定以被告應返還 原告墊付會款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則依民法
第474 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間即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 節,自屬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曾參加過溫素蘭招 募的合會,97年時原告有跟很多會,每月需繳40、50萬元 的會款,被原告先生發現,原告要我寫上開借據,代表該 債務不是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然查, 被告曾於97年1 月以「黃翠霞」小姐的名義開立之支票支 付會款3 萬元予溫素蘭等情,有溫素蘭所書立之證明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又被告分別於96年5 月1 日 及96年6 月5 日簽立切結書以溫素蘭會錢償還債務等情, 亦有該2 紙切結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 而被告亦不否該2 紙切結書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99 頁 ),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確曾加入溫素蘭擔任會首之互 助會。又查,被告曾因收取標得之互助款而交付發票人為 李錦相、呂佩宜及李文棋之本票予原告等情,有該本票影 本附卷可參(本卷第6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他 人名義參加溫素蘭所發起招募之互助會,並非子虛憑空捏 造。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為給付之互助會會款237 萬6,000 元及消費 借貸款563 萬5,000 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 所簽訂之借據及清償協議書僅約定暫由被告於98年12月出 面協調清償事宜,或約定每月攤還6 萬元,並未約定清償 期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10月4 日簽立清償協議書 及借據之日起給付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4 日 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106 年度司促字第5422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6 年 9 月1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應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第之7 第4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合會款237 萬6,000 元;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563 萬5,000 元,及均自 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