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79號
SCDV,106,訴,979,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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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雅君
被   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建良

被   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 日及105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簽立保證書, 保證債務人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 全部之責。嗣於10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臺幣(下 同)6,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3,186,784元及利息、違約 金,前開借款本息,被告自106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餘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借款 歷次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鑫邦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邦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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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