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朱進展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徐慶和
法定代理人 徐享堃
被 告 徐茂
徐詠淳即徐富英
徐榮枝
徐張運妹
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
林金堂
林泓鈞
林靖瑋
徐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准就兩造所共有之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416平方 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一)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06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實際範圍以實測為 準)由原告取得。(二)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54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實際範圍以實測為準)由被告徐慶和、徐茂 、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莊徐玉瑩即莊徐玉 英、林金堂、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二、請准就兩造所共有之新竹縣○○鎮○○ ○段○○○○段00000地號、面積2,83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 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2 7.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實際範圍以實測為準)由原告取 得。(二)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709.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實際範圍以實測為準)由被告徐慶和、徐茂勲、徐詠淳 即徐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 堂、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 6 年10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准就兩造所共有 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416平 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一)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二)附 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7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慶 和取得。(三)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77 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由被告徐茂、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 、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請准就兩造所共有 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83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一)附圖所 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二) 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徐慶和 取得。(三)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徐茂勲、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莊徐 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係就分割方案之調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之。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徐慶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監 宣字第928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由其子徐享堃擔任監護人 ,有上開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是徐享堃已取得法定代理權,徐享堃並於107年2月23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承認其取得法定代理權前所為之訴訟行為 ,依前揭規定,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三、被告徐茂、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莊徐玉 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158地號土地、系爭159-2地號土地),均為 原告與被告徐慶和、徐茂、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枝、徐 張運妹、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鈞、林靖瑋、 徐錦泉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3,被告徐慶 和、徐茂勲、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莊徐玉 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之應有部 分分別均為8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 、56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56分之1。而 系爭158及159-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 未曾訂立分割或不分割協議,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試 圖與被告徐慶和連繫,希望以協議方式完成分割,惟被告徐 慶和之配偶轉知不願協商,是雖其餘多數被告願意協議方式 完成分割,然因共有物協議分割必須全體共有人行之,以致 原告無從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 鈞 院判決分割系爭158及159-2地號土地,以利共有人就各自取 得之土地為管理使用。
㈡、本件以乙分割方案較為適宜,主要係被告徐慶和部分希望仍 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自行使用,至被告徐茂勲、徐詠淳即徐 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 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等有意願將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為 出售,並透由被告徐茂勲表達有出售予原告之意願,但因此 部分尚涉及該部分被告之其他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對 外通行道路等問題,加之原告每年有相當期間在加拿大,另 雙方亦曾洽商如分割完成共同出售他人之可能性等,是進行 買賣事宜尚非短暫期間所能完成;但既然被告徐茂勲、徐詠 淳即徐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 金堂、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等有意願出售其等就系爭2 筆土地分割而取得部分,則所採分割方案即不宜與被告徐慶 和維持共有,而應由其等分別另行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一部 (即附圖所示編號B1及D1部分),並維持共有,是採乙分割 方案,自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但如被告等全 體仍希望均維持共有而採甲分割方案,原告亦予以尊重及同 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徐慶和稱:同意原告所提乙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徐茂、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莊徐玉 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均經合法 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其中系爭15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416 平方公尺;系 爭159-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面積2,837 平方公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且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 造亦無就系爭2 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此外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 袋地情形等均在考慮之列,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2 筆土地相鄰,現況雜草叢生,均為雜樹林及果 樹,須經由同段157 地號土地方能連接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 73頁),並有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6554號函檢送 之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 77頁);而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寄送與被告,除被告徐慶和表示同意外 ,其餘被告等迄未提出書狀為何反對之表示,本院審究原告 所提方案,並參酌共有人之意願,被告徐慶和表示希望單獨 分得土地以利使用,而除被告徐慶和外之其餘被告,亦有意 將其等分得之部分,出售予原告,或與原告分得之部分偕同 售予第三人,故原告與被告徐茂、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 枝、徐張運妹、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鈞、林 靖瑋、徐錦泉等人分得之區塊應相連,以利將來之使用或併 同出售,俾利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徐慶和則單獨分得 系爭2筆土地之特定區塊;再者,系爭2筆土地相連,以縱向 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得以相連,有利於土地 之整體規劃利用,發揮其經濟價值,另考量與系爭159-2 地 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60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等人分管之建物, 由被告徐慶和分得乙方案如附圖所示B2、D2,因B2、D2相連 ,則可藉由同段16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致淪為袋地之窘 境,又被告徐茂、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 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等 人之應有部分均不大,其等既有共同出售之打算,即不宜再 予細分,而應使其等分得之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是本院認系爭158地號土地部分: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由原 告取得,編號B1由被告徐茂、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枝、 徐張運妹、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鈞、林靖瑋 、徐錦泉,並由其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由 被告徐慶和取得;系爭159-2 地號土地部分: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C 由原告取得,編號D1由被告徐茂、徐詠淳即徐富英 、徐榮枝、徐張運妹、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 鈞、林靖瑋、徐錦泉,並由其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2由被告徐慶和取得,將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 較為完整,有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並兼 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 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之衡 平等一切因素,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㈣、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 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二種情形。查被告徐茂、徐詠淳即徐富英、徐榮枝、徐 張運妹、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林泓鈞、林靖瑋、
徐錦泉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大,其等既有共同出售之打算, 應無再將土地予以細分之必要,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被告徐茂、徐詠淳即徐 富英、徐榮枝、徐張運妹、莊徐玉瑩即莊徐玉英、林金堂、 林泓鈞、林靖瑋、徐錦泉等9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D1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 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系爭158地號土地):
┌──────┬─────┬──────┬────┬────┐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面 積│分割後之│備 註│
│ │之 部 分│ │權利範圍│ │
├──────┼─────┼──────┼────┼────┤
│原告朱進展 │如附圖所示│1062平方公尺│一分之一│單獨所有│
│ │A部分 │ │ │ │
├──────┼─────┼──────┼────┼────┤
│被告徐慶和 │如附圖所示│177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單獨所有│
│ │B2部分 │ │ │ │
├──────┼─────┼──────┼────┼────┤
│被告徐茂勲 │如附圖所示│177平方公尺 │七分之一│分別共有│
├──────┤B1部分 │ ├────┤ │
│被告徐詠淳即│ │ │七分之ㄧ│ │
│徐富英 │ │ │ │ │
├──────┤ │ ├────┤ │
│被告徐榮枝 │ │ │七分之ㄧ│ │
├──────┤ │ ├────┤ │
│被告徐張運妹│ │ │七分之ㄧ│ │
├──────┤ │ ├────┤ │
│被告張徐玉瑩│ │ │七分之ㄧ│ │
│即莊徐玉英 │ │ │ │ │
├──────┤ │ ├────┤ │
│被告林金堂 │ │ │二十一分│ │
│ │ │ │之一 │ │
├──────┤ │ ├────┤ │
│被告林泓鈞 │ │ │二十一分│ │
│ │ │ │之一 │ │
├──────┤ │ ├────┤ │
│被告林靖瑋 │ │ │二十一分│ │
│ │ │ │之一 │ │
├──────┤ │ ├────┤ │
│被告徐錦泉 │ │ │七分之一│ │
└──────┴─────┴──────┴────┴────┘
附表二(系爭159-2地號土地):
┌──────┬─────┬──────┬────┬────┐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面 積│分割後之│備 註│
│ │之 部 分│ │權利範圍│ │
├──────┼─────┼──────┼────┼────┤
│原告朱進展 │如附圖所示│2127平方公尺│一分之一│單獨所有│
│ │C部分 │ │ │ │
├──────┼─────┼──────┼────┼────┤
│被告徐慶和 │如附圖所示│355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單獨所有│
│ │D2部分 │ │ │ │
├──────┼─────┼──────┼────┼────┤
│被告徐茂勲 │如附圖所示│355平方公尺 │七分之一│分別共有│
├──────┤D1部分 │ ├────┤ │
│被告徐詠淳即│ │ │七分之ㄧ│ │
│徐富英 │ │ │ │ │
├──────┤ │ ├────┤ │
│被告徐榮枝 │ │ │七分之ㄧ│ │
├──────┤ │ ├────┤ │
│被告徐張運妹│ │ │七分之ㄧ│ │
├──────┤ │ ├────┤ │
│被告張徐玉瑩│ │ │七分之ㄧ│ │
│即莊徐玉英 │ │ │ │ │
├──────┤ │ ├────┤ │
│被告林金堂 │ │ │二十一分│ │
│ │ │ │之一 │ │
├──────┤ │ ├────┤ │
│被告林泓鈞 │ │ │二十一分│ │
│ │ │ │之一 │ │
├──────┤ │ ├────┤ │
│被告林靖瑋 │ │ │二十一分│ │
│ │ │ │之一 │ │
├──────┤ │ ├────┤ │
│被告徐錦泉 │ │ │七分之一│ │
└──────┴─────┴──────┴────┴────┘
附表三:
┌──────┬────────────┐
│共有人姓名 │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原告朱進展 │4分之3 │
├──────┼────────────┤
│被告徐慶和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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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茂勲 │56分之1 │
├──────┼────────────┤
│被告徐詠淳即│56分之1 │
│徐富英 │ │
├──────┼────────────┤
│被告徐榮枝 │56分之1 │
├──────┼────────────┤
│被告徐張運妹│56分之1 │
├──────┼────────────┤
│被告張徐玉瑩│56分之1 │
│即莊徐玉英 │ │
├──────┼────────────┤
│被告林金堂 │168分之1 │
├──────┼────────────┤
│被告林泓鈞 │168分之1 │
├──────┼────────────┤
│被告林靖瑋 │168分之1 │
├──────┼────────────┤
│被告徐錦泉 │5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