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68號
SCDV,106,訴,86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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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建雲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三七一之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六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麗惠應將前項土地、房屋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四年空白字第二四五九七○號辦理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建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建雲、陳**為被告,並聲明:「一 、請求判決被告陳建雲、陳**間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 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6樓,權利範圍:2 分 之1 )及新竹市○○段000000地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陳**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雲所有。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補 正被告陳**應為陳麗惠,並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上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71 之土地及其上新竹市 ○○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6樓 )、權利範圍4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1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麗惠 應將前項土地、房屋於104年11月5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104 年空白字第245970號辦理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建雲。」,核 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建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惟未依約繳 納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1,073,375 元及利息未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 06號判決確定在案。詎其為躲避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麗惠所有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建雲有上開債權,而被告陳建雲於10 4 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麗惠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120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第49至52頁)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而被 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 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 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 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㈢、經查,被告陳建雲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未清償前,乃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6日無償贈與被告陳麗惠 ,並於104 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惠 ,已如前述。核其所為,顯係積極的減少其財產,使原告之 債權不能由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又被告陳建雲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麗惠後,名下財產 僅餘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4 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上開 債務。準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 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建雲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 陳麗惠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 告陳建雲之名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陳建雲之債權人,而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陳麗惠並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陳建雲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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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