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劉永德
劉賢祖
蘇劉菊枝
劉秋瑞
劉春杏
劉玉蓮
曾劉月貴
劉玥慈
許智惠
劉敏馨
劉旭勝
劉敏慈
劉敏嫻
劉敏娟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弘
被 告 邱民健
邱民雄
邱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父親邱萬成於民國40年至50年間經營木材生 意,並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田埔段土地砍伐原木,因資金有 限,遂於45年至46年間,向經營秀峰商店之原告被繼承人劉 紫以先賒款後結帳之方式借得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並將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福山段1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溪鎮新溪州段7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予劉紫 ,邱萬成於53年1月27日去世後,由其配偶及兒女即被告三 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當了解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遭 查封登記,如有清償債務,其還款證明足以辦理塗銷登記, 可知邱萬成迄未清償對劉紫之債務。而系爭土地原位於窮鄉 僻壤之地,但經過50年後,該地升格院轄市且位處風景區, 地價不可同日可語,依內政部房地產實價登錄系統查知,目
前系爭土地附近之成交價為每坪36,000元,估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價值乃為510萬元,被告要求塗銷查封登記,應先償 還原告5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邱萬成之祖產,於47年間因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紫間有債務爭議,劉紫為保全其請求權 ,乃依35年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向本院就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預告登記,本院於47年10月13日以綏執字第 17382號函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為囑託為假處分預告登 記,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47年10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惟邱 萬成與劉紫間縱有債務關係,邱萬成恐系爭土地遭變價拍賣 ,早已向他人籌措款項後向劉紫清償完畢,本件假處分預告 登記所保全之標的,無論係金錢債權或非金錢債權,均已消 滅而不存在,否則系爭土地於47年10月17日設定假處分預告 登記後迄今已歷時近60年,此期間內劉紫或原告等人何以均 未向邱萬成或被告等人主張權利?原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該債權確實存在,自無從再憑以主張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或 為清償。又據原告所稱,劉紫因經營秀峰商店供給日常用品 予邱萬成而取得債權,倘係屬實,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該債權請求權應早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退步言之,縱認 雙方所存在之債權非商品之買賣契約而為其他請求,然依一 般交易慣行,此單純之物品採購或借款契約實無可能約定長 達30年甚至40年之清償期,是本件假處分預告登記所保全之 標的,無論係金錢債權或非金錢債權,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甚明。原告另主張按內政部房地產實價登錄 資訊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價值之平均值核算所請金額,並憑 以請求被告等給付510萬元云云,惟此與原告所請求之債權 額應屬二事,是其所稱債權原因事實暨金額之計算基準,皆 屬無據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74條 、第475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父親邱萬成前因積欠原告等被繼承人劉紫債務
,本院前以47年度綏執字第17382號函囑託就債務人邱萬成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業經地政事務所47年10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迄 今未經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6年12月27日溪地登字第1060018934號函暨所附囑託 辦理查封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 80至83頁),惟上開法院執行卷宗及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等相 關資料,皆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奉報銷燬,有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溪地登字第1060018934號函及本院調 卷單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8至110頁),無從查悉當 時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為何;而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承當時邱萬成向劉紫借款之金額約為2、30萬元( 見本院卷第87頁),與其聲明請求返還之金額510萬元已有 不符,且原告無法具體說明邱萬成與劉紫間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之確實時間、金額、交付借款方式、清償期等細節,就劉 紫確實有交付借款予邱萬成一節,復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邱萬成與劉紫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 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 14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至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邱萬 成於47年間設定預告登記之前曾向劉紫借款2、30萬元之事 實,縱係為真,惟原告無法說明該筆借款是否有約定清償期 限,由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邱萬成與劉紫間之債務有約定清 償期,則就該未定清償期之借款債務,債務人邱萬成得隨時 返還,債權人劉紫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就劉紫或其繼承人前曾向邱萬成及 其繼承人曾催告返還借款,或有何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法定 事由存在等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本 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主張本件返還消費借貸請求 權之時效,至遲應於系爭土地預告登記設定日即47年10月17 日起算15年時效後即62年10月17日即已完成,原告於106年5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見本
院卷第4頁),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據此抗辯並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劉紫與邱萬成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所指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 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