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葉保文即荃揚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彭志煌、葉淑珍為被告,並聲明請 求:被告彭志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800 元, 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被告葉淑珍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訴訟費由被 告負擔;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0月6日以書狀變更原聲明第一、二項 為:「被告彭志煌應給付原告50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淑珍應給付原告5,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復於107年1月2日以書狀撤回對 被告彭志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經被告彭志煌 於本院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 、40頁),原告另以前開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葉淑
珍應給付原告5,400,000 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就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於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3,490, 970 元,再於107年1月30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葉淑珍應給付原告3,505,96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葉淑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提供現金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40、51頁 )。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3 年7 月起,以每月給付15,000元為代價,委任 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志煌共同管理原告所經營之荃揚水 電工程行有關管銷貨款材料、薪資及墊付私人花費、保險費 等事務,原告並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湖口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支存印章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交由 被告及彭志煌保管。而被告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5年10月3 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5,400,000 元,於扣除原告 認列之金額1,894,033元後(如附表編號1至16、19、21至23 、25、28至30、33、36至38、41至43、46、47、50至55、57 、58、60、61、63至71、73至75、77至80、83至85、87、88 、90、92至94),尚有3,505,967元之款項流向不明。㈡、被告葉淑珍雖主張其自系爭帳戶內所提款項皆係用於荃揚水 電工程行及原告云云,惟自其所提支出明細表及單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將原告不認列之款項交付原告私人或撥付於荃揚 水電工程行應受領單位。又被告主張如答辯(二)狀附件1 、3、4、8、9、13、25、30所示,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莊櫻 妹簽立之簽收單係被告將各該簽收單上所載款項委由莊櫻妹 轉交原告乙節,並聲請兩造之父母葉金榮、莊櫻妹到庭作證 。惟揆諸莊櫻妹及葉金榮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如何交付原 告現金、交付之頻率、次數及數額等均無法明確證明,且係 聽聞被告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經過,參以上開簽收單係證 人莊櫻妹於本件繫屬後補簽等情,顯見其等證詞應為事後迴 護被告之飾詞。況且葉金榮、莊櫻妹兩人證述相互矛盾,並 明顯存在偏頗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另主張105年9月17日曾 委由其女即訴外人彭靜怡轉交原告5 萬元乙節,觀諸彭靜怡 對於交付上開5 萬元之時間、地點之陳述,核與證人葉金榮 所述不一,尤其證人彭靜怡證稱5 萬元係從爸爸抽屜拿給舅
舅,後證人葉金榮則稱係先向被告婆婆借5 萬元,在被告婆 婆家給原告,二者證述南轅北轍,顯見證人彭靜怡所述亦非 實在,殊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受原告委任管理帳務期間,擅自將原告系 爭帳戶內現金提領供為私用,致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害3,505, 96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受原告委任管理荃揚水電工程行帳務之相關事宜。就 該水電行所需支付之費用,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提領現金後, 直接撥付予應受領之單位;至原告私人花費部分,係由原告 告知被告所需金額後,直接以現金交付原告或委由原告之父 母及女兒轉交原告。又關於帳目之管理,被告葉淑珍會於固 定時間與原告對帳,核對帳目是否有誤,顯見原告對於被告 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作為荃揚水電工程行公務費用及原 告私人花費費用使用乙事,顯已知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 3 年7月8日至105年10月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400,000元云 云,並提出渣打銀行之傳票為證,惟其中日期103 年7月8日 ,金額300,000 元之交易傳票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字跡亦與 被告不同,且自原告所提該銀行103年11月27日至105年10月 3日之交易傳票可知,渣打銀行於非存戶本人提款之情形, 必會於交易傳票上記明實際交易人之姓名等節,足認上開傳 票之交易金額300,000元確非被告所領取,實則被告自103年 11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從系爭帳戶僅提領共5,100, 000元,且全數使用於荃揚水電工程行之公務費用及原告一 家私人花費,具體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支出明細表所示。 其中關於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部分,係原告親自至被告家中 向被告領取,或原告自行自被告放置金錢處領取,此有被告 之配偶彭志煌及女兒彭靜怡、彭曉筑多次親見為憑,參諸被 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在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現金之 日前後等節,亦可合理推測被告確實係受原告之指示始提領 大筆金額。況原告所經營荃揚水電工程行之營收所得,全由 被告管理,原告並無其他額外收入管道,實難想像原告得不 向被告領取現金,仍有餘額供日常生活使用無虞,是以原告 主張其未收取被告葉淑珍所交付之現金云云,殊不足採。綜 上,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作為荃揚水 電工程行公務費用及原告私人花費使用,而原告自該帳戶所 提領款項亦悉數用於上開用途,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所訴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姐弟關係。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以 每月15,000元之代價,委任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志煌共 同代為負責管理原告所經營之荃揚水電工程行有關管銷貨款 材料、薪資及墊付私人花費、保險費等事務。被告並保管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㈡、被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陸續自系爭 帳戶提領約5 百萬餘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被告應 將提領之款項用於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原告所經營荃揚水電 工程行之管銷貨款材料費、薪資及原告私人花費、保險費等 事務,惟被告於受委任期間,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共計54 0萬元,扣除原告認列之金額1,894,033元後,尚有3,505,96 7 元流向不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上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 05,967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 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負責管理原告所經營之荃揚水電工 程行有關管銷貨款材料、薪資及墊付私人花費、保險費等事 務。被告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情,為被告自認在 卷,此情首堪認定。又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期間,其所提領 之款項須支應荃揚水電工程行之開銷及原告之私人花費,而 原告所需私人花費均係由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再將現金交 付原告等語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由是可知,被告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需依原告指示或用以支應荃揚水電工程行
之支出,可見原告委任被告事務之範圍,除保管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外,尚包括在原告指示下為提款及將提領款項依原 告指示用度在原告生活支出及荃揚水電工程行之開銷,其理 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受委任期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540 萬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2至37、137至146頁),被告除就提領日期為103年7 月8 日、金額30萬元之該筆款項有爭執,並辯稱:該紙交易 傳票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字跡亦與被告不同,並非被告所提 領等語,就其餘510 萬元均不否認為其所提領,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103 年7月8日提領30萬元之部分,細 譯卷附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上雖蓋有原告及 荃揚水電工程行之印章,惟並未如其他紙交易傳票上均有被 告在非存戶本人欄簽名之記載,且該紙交易傳票上就戶名、 帳號、金額欄所書寫之文字,其筆跡以肉眼比對,明顯與其 他被告自認填載之交易傳票上之筆跡,其運筆之力道、字形 、字體、書寫之習慣均不同,被告否認該筆30萬元之款項為 其所提領,難認全然無據,應堪信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於己之事證證明該筆30萬元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該筆 30萬元應自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扣除,從而,本件 被告於受委任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為510 萬元(計算 式:540萬元-30萬元 =510萬元),堪以認定。㈣、原告於103年7月間起迄至105 年10月間止,委託被告保管原 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款項需依原告指示供作原告私人花 費或用以支應荃揚水電工程行之開銷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系爭帳戶既為原告名義,帳戶內之存款自應認為屬 其所有,而被告於受委任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共510 萬元 ,亦已於前述,原告除就其中之1,894,033 元予以認列(如 附表編號1 至16、19、21至23、25、28至30、33、36至38、 41至43、46、47、50至55、57、58、60、61、63至71、73至 75、77至80、83至85、87、88、90、92至94)外,其餘均否 認被告有將款項用以支應荃揚水電工程行之開銷或依原告指 示交付原告作為原告私人花費之用,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受委 任處理事務並代為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7 、18、20、24、26、27、31、32、34、35、39、40、44、45 、48、49、56、59、62、72、76、81、82、86、89、91、95 所示之款項皆已交給原告,或支應原告日常生活開銷,或為 荃揚水電工程行所支付等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附表編號17買塑膠墊18,9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有為荃揚水電工程行支出購買塑膠墊費用18,9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原 告雖否認有受領云云。然觀諸該紙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已載 明「荃揚水電工程行」,並記載統一編號,按統一發票之開 立,涉及營業稅,或商號收入支出等會計項目之列計,依常 情統一發票之開立即表示存在該筆交易,是故,上開支出憑 證已足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葉保文即荃揚水電工程行支出該 筆款項,被告抗辯有為原告支付購買塑膠墊費用18,900元乙 情,堪信為真。
2、附表編號18、20、26、27、31、32、39、40、45、49、59、 76、86、91交付原告現金共計1,750,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交付原告現金部分,均係由原告告知被告提領原 告所需使用之現金後,直接交由原告或委由原告之父母交予 原告,其中附表編號20、26、31、45、49、86係由被告交付 予原告,另附表編號18、27、32、39、40、59、76係由兩造 之母莊櫻妹代為轉交,而附表編號91則是由被告之女彭靜怡 轉交50,000元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莊櫻妹 出具之簽收單、筆記本等件為證(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 1 、3、4、8、9、13、25及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另舉證 人及兩造之父母葉金榮、莊櫻妹及被告之女彭靜怡到庭作證 。惟查:
⑴、稽之證人莊櫻妹、葉金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言,其等 2 人就有關被告委託證人莊櫻妹代為轉交原告之金錢數額已 有扞格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36至39頁),亦與證人 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金額不符,況證人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 亦非收受被告委託轉交予原告之現金款項時當場書寫,而係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證人莊櫻妹始為書立,此節已據證人 莊櫻妹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莊櫻妹雖 證稱:簽收單雖係事後出具,惟其日期均係被告拿錢給伊的 日期,伊有登記在筆記本上云云,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 櫻妹提出之筆記本,其係於筆記本的最後1 頁,依序記錄上 開附件所載之日期及金額,而被告抗辯委託證人莊櫻妹交付 現金予原告之時間,自103年至105年間長達2 年之久,筆記 本前面亦有其他依時序自103年起至107年相關記帳之記錄( 見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該紙與本件有關證人莊櫻妹收受 被告委託代為轉交予原告款項之記錄(見本院卷二第83頁) ,顯與一般於收受款項當時隨即紀錄而依時序之先後,及事 件之不同,會有記錄在不同頁數、與他事件交錯之常情不符 ,是證人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及筆記本,均無法作為被告確 有將現金交付證人莊櫻妹並委託其轉交予原告等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再者,證人莊櫻妹、葉金榮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原
告因對被告及證人葉金榮提起民刑事告訴,而為家人所不諒 解,並頗為責難,是難期證人莊櫻妹、葉金榮得為客觀公允 之證述,證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難以遽採,且其等證言既 有如上所述矛盾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即無法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彭靜怡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曾受被告之託轉交1 次現金予原告,時間是前年中秋節連假的時候,斯時伊在阿 嬤家睡覺,隔天早上原告要跟被告要錢,但被告不在家,就 請原告載伊回家,回家後從爸爸抽屜拿了5 萬元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葉金榮證 稱:有聽彭靜怡說,那次是被告去臺中玩,彭靜怡住在被告 婆婆家,彭靜怡先跟被告婆婆借5 萬元拿給原告,原告再送 彭靜怡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彭靜怡、葉金 榮就交付原告金錢之地點、經過所述均不一致,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⑶、又原告除荃揚水電工程行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而其日 常生活花費亦均係指示被告將所需之現金交付予原告,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考量兩造屬姐弟之至親關係,就其抗辯 交付原告現金部分(如附表編號20、26、31、45、49、86) 或委託他人代為轉交原告現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8、27、32 、39、40、59、76),被告確有舉證困難之情形,另參以證 人莊櫻妹、葉金榮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平均每月花 費之數額約10幾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36頁),及原告所 認列附表編號92、94現金交付部分,亦係105年9、10月分別 有2 筆款項,每筆各10萬元,此部分亦有被告所舉兩造LINE 對話紀錄可資參考(見本院卷一第98、99、103至105頁), 綜核上情互核以觀,本院認被告上開抗辯交付原告現金部分 ,於被告抗辯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月份(即103年12月、104 年1、2、3、5、6、7、9月,105年4、8月),各月均酌予認 列100,000元,共計1,000,000元3、附表編號24存入原告之子葉均祥湖口鳳凰郵局帳戶100,000 元部分:
被告辯稱有於104年1月間將100,000 元現金存入原告之子葉 均祥湖口鳳凰郵局帳戶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調訴外人葉均祥 在湖口鳳凰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1月起 至105 年11月止之存款明細。經本院發函調取上開資料,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106 年12月13日以竹營字 第1061800822號函檢送訴外人葉均祥上開帳戶存簿儲金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惟遍觀該歷 史交易清單,於被告所稱之時間,並無存入現金100,000 元
之情形,難認有理。雖被告嗣以書狀辯稱:應係於104年3月 9 日及104年4月1日分別存入現金50,000元、200,000元至訴 外人葉均祥上開湖口鳳凰郵局帳戶云云,然被告所稱該2 筆 存款記錄,亦無任何表明係由被告存入之意旨,或相關記帳 資料供本院審酌,況被告所稱存款金額前後差異甚大,若果 有存入之事實,就此攸關有利於己之情事,理應據理力爭, 積極舉證,焉有可能俟相關資料調取後,方諉稱記憶有誤云 云,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4、附表編號34代原告繳納吸毒罰金2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有於104年4月17日為原告繳納吸毒罰金20,000元等 節,固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處分書及案件繳款金額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六),惟處分書所列罰鍰繳納期限 係於103年4月17日前,斯時被告尚未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事 務,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未繳納,經過催繳才在104年3 月間幫原告繳納上開罰鍰云云,然依被告所提案件繳款金額 表,均無可資認定與前揭處分書所裁處者係同一事件,被告 復未能提出確有為原告繳納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2月17日所 為竹市警刑字第10300056331號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 20,000元等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上開辯解,殊嫌無據 ,難以憑採。
5、附表編號35存入原告湖口郵局帳戶200,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有於104年4月8日將200,000元現金存入原告湖口郵 局帳戶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調原告在湖口郵局所申設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存款 明細。經本院發函調取上開資料,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湖口郵局於106 年12月11日函檢送原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20頁),惟遍觀該歷史 交易清單,於被告所稱之時間,並無存入現金200,000 元之 情形,難認有理。雖被告嗣以書狀辯稱:應係於103 年12月 25日及104年9月30日分別存入現金250,000元、100,000元至 原告上開湖口郵局帳戶云云,然被告所稱該2筆存款記錄, 亦無任何表明係由被告存入之意旨,或相關記帳資料供本院 審酌,另參以歷史交易清單中,亦不乏摘要欄註記被告或荃 揚水電工程行存款之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益徵 被告所稱上開2筆存款顯不實在,難認有理,無足憑採。6、附表編號44、48京澄工程預付款100,000元、500,000元部分 :
被告抗辯於104 年6 月19日、104 年7 月9 日有為荃揚水電
工程行預付訴外人京澄工程行工程價款100,000元及500,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簽認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85 頁),其上除有京澄工程行之相關人員簽名確認外,亦有原 告之簽名,而該筆跡確係原告所親簽,此為原告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堪認原告已就該 2 筆款項簽認無訛,被告上開辯解,洵屬有據,應堪信採。 原告徒以無匯款證明云云,否認上開2 筆款項之支出,難認 有理,不足採信。
7、附表編號56、89中秋節月餅12,000元、9,6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於104 年9 月14日、105 年9 月1 日有為原告購買 月餅支付12,000元及9,6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97、108頁),原告亦不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諸兩造於9 月14日之對話內容,原告 已指示被告購買25盒480 元的蛋黃酥,被告並回覆「月餅星 期二到」等語,另原告先於8 月30日以LINE指示被告月餅20 盒,被告遂於9月1日詢問原告要哪一種(480元或600元的) ,原告則答稱480 的等語,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訂購月餅並 給付款項,是被告抗辯:有為原告購買月餅支付12,000元及 9,60 0元等語,堪信為真。
8、附表編號62購買郵票1,000 元、編號72政霖科技公司辦理暫 停費用3,000元及附表編號81購買環球晶股票50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於104年10月間為原告購買郵票支出1,000元、10 5年3月為原告辦理政霖科技公司暫停費用支出3,000 元,及 於105年6月21日委託兩造之母莊櫻妹交付500,000 元予原告 購買環球晶股票云云,就附表編號62、72部分,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止,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款項之支出, 其空言所辯,難以採信。至附表編號81,證人莊櫻妹雖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個人平均每月花費十幾萬元,要 保養車子、請工人吃飯,還要給後娘買股票,自103 年開始 ,陸續代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10萬、20萬、30萬元,最多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證人葉金榮並證稱: 原告每個月要多少錢,被告就交給莊櫻妹,但次數不記得, 有一次50萬元是要給後娘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惟證人莊櫻妹、葉金榮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復證人莊 櫻妹出具之簽收單(如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30)、筆記本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3頁)亦難信為真正,均據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既抗辯該50萬元係交由原告購買股票之用,就是否 有該筆款項之交付,應不難舉證,或聲請調查相關之股票買 賣交易紀錄即可釐清,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 不足憑採。
9、附表編號82會計師記帳費3,6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於105年7 月間有為原告支付會計師記帳費3,600元 一節,固據其提出邱工商會計事務所費用明細表1 紙為證( 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31),原告稱:該筆款項已在附表 編號90之7、8月營業稅項目中予以認列,被告有重覆列舉之 嫌等語。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之結果,被告稱:附件31是 會計師7、8月的記帳費,當期不用繳營業稅,其多列了7、8 月營業稅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附表編號90 顯係被告贅載,然原告既已就該筆3,600 元之款項予以認列 ,附表編號82之部分,即無法重覆認列,被告抗辯此筆款項 亦應計入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附表編號95關於9、10月營業稅36,148元部分: 被告抗辯於105年11月14日有為原告支付9、10月營業稅及記 帳費36,14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邱工商會計事務所費用明細 表1 紙為證(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33),參以兩造結算 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7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荃揚公司業務資 料移交明細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上並有原 告簽名確認無訛,而該移交明細資料中即有該紙費用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被告抗辯有為原告支付該筆款項 等語,應認有理,堪信為實在。
、綜上,被告抗辯有交付原告現金或為原告及荃揚水電工程行 支付相關款項等節,於1,676,648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理(計 算式:18,900+100,000+500,000+12,000+9,600+36,148+1,0 00,000=1,676,648),逾此數額之範圍均屬無據,難信為真 。
㈤、被告受原告委任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10 萬元,其所 領取之款項須經原告指示用途供作原告或荃揚水電工程行之 開支,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全數領取之款項均已 為原告或荃揚水電工程行所支出,或將現金交予原告供其個 人花用云云,惟經本院就原告所爭執之部分,審酌被告所提 之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其中1,676,648 元部分,被告 之抗辯尚屬有理,應予認列,其餘部分被告則未能舉證說明 ,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委任 為原告處理荃揚水電工程行及原告個人事務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私自挪用原告即荃揚水電工程行之款項,實已逾越權 限,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於1,529,319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被告提領之款項5,100,000元-原告認 列之部分1,894,033元-本院審酌應予認列被告支出部分1,67 6,648元 =1,529,31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之債,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被告係於106 年8月9日 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9,319 元,及自106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 害賠償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受任人逾越 權限所生損害賠償規定予以准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上之 金額,即毋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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