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3號
SCDV,106,抗,103,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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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林家毅
相 對 人 汪星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非訟事件 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 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 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頁),應認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得抗告之末 日為同年2 月22日。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2 月23日始行提起 本件再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日期印戳為憑,足見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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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