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42號
SCDV,106,小上,42,201803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郁惠
被 上訴人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152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 條之規定,判決有該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 參照)。此外,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除了是民法所定之定作人 與承攬人之關係外,同樣也是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之關係,原審僅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有失周全。又 原審誤解了民法第492 條之工作完成,完工與否依據承攬之



規定,在於是否依約定之品質施工、是否讓價值減少或滅失 ,以及是否出現正常情況下不該出現的瑕疵,此觀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知,另以消費者保護法來看 ,即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9 月份提出書狀、但上訴人於同 年10月並未收到,在沒有收到該書狀之情況下,先不論內容 有諸多不實且自相矛盾處,原審不但不查,還以此內容得心 證,已屬違法。另外,上訴人主張未完工的理由,是因為被 上訴人的安裝結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初兩造並未明確圖示約定 該如何安裝,因此依據被上訴人自行張貼於社區群組的照片 ,即可將其認定為約定之品質,也就是室內機的銅管路徑是 由上逆時針繞半圈結束,但上訴人室內機銅管的路徑卻是被 截彎取直,這就是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少了半圈還有偷工 減料之嫌;而上訴人家中之室內機下方並未平貼牆壁,可見 被上訴人的安裝沒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另上訴人家中之室內機安裝不但排水管角度錯誤, 排水管靠近機台處還露出了裡、中、外三層結構,排水管進 入左側牆壁的洞口開口也過大,被胡亂塞了東西,即便被上 訴人來改善,也僅能改善排水管角度,三層結構則被減料變 成只能有最內一層,會出現冷凝結水的物理現象,上訴人還 要擔心室內機排水管滴水,難稱為完工;另1 台室內機在使 用冷氣功能1 小時後,外部銅管就會開始滴水,經原廠派來 的人員改善後也僅能延長至4 、5 個小時,這再次說明該室 內機安裝並沒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也未具備約定之品質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 萬9,650 元。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工作完工,違 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屬於違背法令 ,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 ,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安裝沒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且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被上 訴人105 年9 月28日之書狀等語,然該書狀內容無非是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排水管問題、漏水以及兩造就本案後續調解之 情況等事項為說明,且亦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內容



為回應,難謂原審踐行之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之情,而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故就此部分之上訴,即於法不合。(三)茲就上訴人前述上訴合法部分審究有無理由如下: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 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冷氣於105 年2 月16日安裝後得啟動使用,但仍 有問題,嗣於106 年2 月29日排除,應以該日為安裝完畢等 語,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已完成,且上訴人又於 原審陳稱:系爭2 台冷氣依照當時問題有排除,但後面冷氣 在105 年6 月又發生漏水等語,乃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 安裝有瑕疵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冷氣於安裝完成 後,發生漏水部分,應屬保固問題,難認被上訴人安裝有瑕 疵,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安裝有瑕疵的佐證,因而於扣除牆面 及漏水修復費用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 750 元,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揭示承 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之意旨無違,上 訴人主張原審誤解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理由足認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1/1頁


參考資料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