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呂滿雄
被 告 黃莉蓉(SURIANTY B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 民,此有戶口名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 頁、第20至26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在印尼結婚,並由原告於同年 6 月26日在台申辦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入境台 灣後與原告同住在其新竹縣○○鄉○○街00○0 號住所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在中華 民國,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 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5 日在印尼結婚,並由原告於 同年6 月26日在台申辦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入 境來台與其同住,雙方相處尚可,詎被告突於同年8 月8 日 無故離家,後雖曾傳送訊息告知要找工作賺錢,惟並未告知 行蹤,亦拒絕返家,此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是兩造現雖 仍有夫妻之名,惟已無夫妻之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資料相符,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 所106 年9 月25日竹縣湖戶字第1060002504號函檢附兩造 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信 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3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台未久即無故離家不歸,目前音訊 全無,行方不明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移 民署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原 告與婚姻仲介的通訊紀錄、光碟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兒呂晏均到 庭證述之內容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入境台灣,旋於同年9 月20日出境 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此觀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表自明(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前開證據所示,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入境來台,僅短短於被告 住處居住10餘天,旋即無故離家,此後未再返家,後於同 年9 月20日出境離台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顯見被告 並無心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且致原告對此段婚姻心灰意 冷,萌生離婚想法,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
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 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 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 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 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 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