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家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7年2月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4,7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8.34%之更生方案,經通 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 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應以饅頭店營業收入為準、債 務人應可另覓新職增加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大竹北手工饅頭店,確有薪資之固定收 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2月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 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16,000元,有債 務人所提大竹北手工饅頭店薪資證明在卷可證。債務人所 列每月收入16,000元,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 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105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因上列所得資料所載年度所得均為零。再參酌債務人前 已向本院提出大竹北手工饅頭店店面租約、麵粉銷貨單、 店面電費及瓦斯費帳單等影本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核。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16,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所示,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可供攤算計入更生履 行方案。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 方案每月支出為11,227元,其所列個人支出11,227元已顯 低於臺灣省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 可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而認債務人之支出為合
理。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6,000元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152,000 元(計算式:16,000126=1,152,000),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808,344元(計算式:11,227126=808,34 4),餘額為343,656元(計算式:1,152,000-808,344= 343,65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 償金額4,700元,清償總額為338,400元(計算式:4,700 126=338,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7.96%(計算式 :338,400343,656100%=98.47%,小數點二位以下 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 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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