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9號
SCDM,107,訴,9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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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益
      莊鎧鴻
      劉俊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269號、第4525號、第4526號、第5715號、第7283號),及
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旻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載。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鎧鴻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載。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之「詹芊惠」署名共貳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旻益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各該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高銓 蔚身分證1 張遺落該處(係高銓蔚於105 年7 月31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住處之地下室機車車廂內, 遭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徒手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明知其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號4 樓4A室室友莊鎧鴻 所持有之瞿佑任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 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自然人憑證1 張 、吳郁君汽車駕照、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



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40 元、黃瀞瑩汽車駕 照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均係莊鎧鴻竊得之 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 1 月6 日某時許,在該同居處所,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 等物品。
(三)明知「魏承(成)勳(音譯)」所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物,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某遊藝場 ,向「魏承(成)勳(音譯)」收受而取得之。(四)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 或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商 店,輸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而在網路商 店刷卡消費(歷次消費之刷卡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此等方式使網路商店誤 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誤謝旻益為真正持卡人,同 意其刷卡消費並提供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線上 遊戲服務,謝旻益因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法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鎧鴻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②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竹簡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④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93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件);另於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⑦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5 月(共4 罪)、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⑤ 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甲 案件所示之刑,再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月23日及乙案件所 示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基於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劉俊浩持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 0號 、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及詹芊惠機車駕照各1 張 ,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1 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光路「亞東遊藝場」 ,以每張SIM 卡2,000 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共4 張,且一併收受前揭詹芊惠機車駕照1 張,而取得 持有之。
三、劉俊浩於105 年11月2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五花馬水餃館」前,以徒手強行掀開機車座 墊而翻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方式,竊得停放在該水餃館前 ,詹芊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皮包1 個及詹芊惠之身分證、健 保卡、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 (劉俊浩所犯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明知未得詹芊惠本人之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某時許,持前開所 竊得詹芊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手機之星通訊行」,向店員楊煜騰佯稱:因女友詹芊惠 無暇到店,委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其欠繳通訊費用無法 擔任代辦人,故託請楊煜騰擔任受委託人,以代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云云(楊煜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9號、第4525 號、第4526號、第7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俊浩並在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簽「詹芊惠」本 人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詹芊惠確有上開申辦之意,復執該 等文書交予楊煜騰,進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暨所搭配之手機使用,而 行使之,致該等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詹芊惠 確有申辦之意而予以提供,劉俊浩因此詐得該等門號之SIM 卡共4 張暨所搭配之手機共4 支,足以生損害於詹芊惠本人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劉俊浩再以每支手機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手機 共4 支賣予楊煜騰,另以每張SIM 卡2,000 元之代價,將前 揭行動電話號碼之SIM 卡共4 張賣予莊鎧鴻莊鎧鴻所犯故 買贓物部分,詳如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共計得款16,000 元。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雅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及傅禮賢、瞿佑任許如玉吳郁君黃瀞瑩、詹芊惠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旻益莊鎧鴻劉俊浩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謝旻益莊鎧鴻劉俊浩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益莊鎧鴻劉俊浩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446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字第3753號 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偵 字第9849號卷第19頁,偵字第728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 75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 至第89頁,偵字卷第1269號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 =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偵字第452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2頁、 第28頁至第23頁,偵字第1269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 ,偵字第4525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偵字第1269號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偵字第1269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7頁,他字第1306號卷第5 頁至第 7 頁=他字第133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字第1269號卷第 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4 頁至第20



9 頁,他字第1306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他字第1335號卷第 3 頁至第4 頁,偵字第45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 22頁、第25頁至27頁,偵字第1269號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4 頁至第209 頁、第222 頁至 第225 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偵 字第452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4 3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偵字第4526號卷第 4 頁至第8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 =第132 頁至第136 頁,他字第1360號卷第17頁至第233 頁 ,訴字卷第142 頁至第158 頁、第168 頁至第17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進(見偵字第375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偵 字第4460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4頁)、傅禮賢 (偵字第1269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瞿佑任(偵字第1269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字第452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 31頁)、許如玉(偵字第1269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吳郁 君(偵字第126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黃瀞瑩(偵字第12 69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詹芊惠(偵字第1269號卷第46頁 至第48頁,偵字第452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 頁、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姿婷(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 局刑案偵查卷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温永富(見他字第13 5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第728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葉百齡(偵字第126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陳逸涵(偵 字第1269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張懷云(偵字第1269號卷 第43頁至第45頁)、高銓蔚(偵字第1269號卷第37頁至第39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榮生(見偵字第3753號卷第45頁至 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等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第1352號卷第17 頁、第18頁=偵字第7283號卷第18頁=第24頁)、陳報單( 他字第1352號卷第14頁=偵字第7283號卷第17頁=第21頁) 、網路IP位址查詢資料(他字第1352號卷第3 頁=偵字第72 83號卷第10頁)、紅陽科技交易明細(他字第1352號卷第4 頁=偵字第7283號卷第12頁)、手機簡訊截圖及信用卡照片 (他字第1352號卷第17頁、第18頁=偵字第7283號卷第18頁 =第25頁)、信用卡消費紀錄查詢結果(他字第1352號卷第 13頁=偵字第7283號卷第16頁、第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字第1269號卷第80頁、第8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126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1269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 、現場照片(偵字第1269號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字第1269號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陳報單(偵字第1269 號卷第23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269號卷第92頁 、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2 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領據單(偵字第1269號 卷第93頁)、告訴人瞿佑任手機截圖照片(偵字第1269號卷 第9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偵字第12 6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偵字第452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69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字 第4526號卷第3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269號卷 第96頁,偵字第4526號卷第3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26號卷第45頁)、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偵字第4526號卷第46頁)、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偵字第4526號卷第51頁)、手機銷售確認單(偵 字第4526號卷第52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 偵字第4526號卷第55頁)、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字 第4526號卷第58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偵字 第4526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偵字第4526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元銀字第1060001606號函所附 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偵字第452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526號卷第34頁)、商店街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編號交易資料(偵字第4526號卷第 35頁)、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商品名稱及 價格表(偵字第4526號卷第37頁)、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2 份(偵字第3753號卷第11頁,高雄市警察局 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 3753號卷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753號卷第13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753號卷第14頁)、陳報單(偵字第37 53號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字第 375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17頁)、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3753號卷第21頁至第 24頁,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捷達威公司106 年7 月10日捷管字第106071000 號函(偵 字第3753號卷第78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訂單交易 明細(偵字第375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



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捷達 威公司105 年11月23日捷管字第1051123001號函(高雄市警 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GO好康會員資料(高雄 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頁)等各1 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謝旻益莊鎧鴻劉俊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旻益、莊鎧 鴻、劉俊浩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 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 ,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 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 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應以文書論。另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 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旻益向「捷達威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購平臺及「紅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施用詐術,乃係獲得虛擬之遊戲點數卡及遊戲 點數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被告謝旻益另向「商店街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 公司」施用詐術,係為獲得3C及家電用品,揆諸上開說 明,應係財產上不法之財物。
(2)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 二(一)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載地點,均為人類 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並經證人葉百齡陳逸涵傅禮 賢、瞿佑任許如玉吳郁君黃瀞瑩於警詢時均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26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0頁至第 42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 55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 68頁),且為被告莊鎧鴻所明知,當為「住宅」無疑。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事實欄二(一) 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窗戶,係有防盜之作用,自 屬「安全設備」甚明。
(3)核被告謝旻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 欺得利既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4)核被告莊鎧鴻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三編號2 ⑴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表三編號2 ⑵、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349 條第1 項之故 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
(5)核被告劉俊浩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
2、罪數競合
(1)事實欄一部分
①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謝旻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謝旻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盜刷該信用 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於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時間,盜刷該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既遂及詐欺得利未遂;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時間,盜刷該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應為接續犯。
③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謝旻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遂、詐欺得利 未遂、詐欺取財未遂,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④數罪併罰
被告謝旻益所為1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1 次竊盜、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 次收受贓物、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事實欄二部分
①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莊鎧鴻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故買 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故買贓 物罪處斷。
②數罪併罰
被告莊鎧鴻所為5 次加重竊盜、1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1 次故買贓物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事實欄三部分
①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劉俊浩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 署押「詹芊惠」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 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劉俊浩以告訴人詹芊惠名義,填具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私文書,並偽造「詹芊惠」之署押共22枚,均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③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劉俊浩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楊煜騰等人施以詐術, 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莊鎧鴻有如事實欄二、前段所載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15頁至第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謝旻益已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侵 占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拾取他人所有之遺 失物,未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留存 ,增加告訴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收受信用卡資料等贓物,助 長竊風,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告訴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所為誠屬可議,復盜用 他人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 秩序、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其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稱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防水之工作狀況、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8 頁至第176 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2)被告莊鎧鴻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正值中壯之年,且四肢健全 ,竟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 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省、控制之能力,所 為均非可取,又明知所收受、故買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故買,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 之困難,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 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告 訴人傅禮賢、瞿佑任許如玉吳郁君黃瀞瑩、被害 人葉百齡陳逸涵等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亦或取得 原諒、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隔間消防 設備之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8 頁至第1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被告劉俊浩前有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 文書並向上開電信公司詐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以變得現金,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 弱,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及告訴人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成 員狀況,曾從事台電外包之工作就業狀況、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8 頁至第176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1、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 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規定訂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再按,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劉俊浩於事實欄三中,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欄位 上,偽造「詹芊惠」之署名共計22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至所偽造之該等私文書,既均經被告劉俊浩持以行使,並 皆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承辦 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劉俊浩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刑法總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 卡由電信 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 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 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 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 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判決參照)。
2、經查:
(1)被告謝旻益於事實欄一(四)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網路交易盜刷信用卡,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均為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 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莊鎧鴻於事實欄二(一)中,就如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欄內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莊鎧鴻犯罪所得之 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且無過苛調節之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莊鎧鴻於事實 欄二(二)中,就故買贓物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 號之SIM 卡共4 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被告劉俊浩於事實欄三中,就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共4 張暨所搭配之手機共4 支 ,因均已遭被告劉俊浩予以轉賣,並得款共計16,000元 ,而該1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顯係 「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 之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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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