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1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倫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詹德倫係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壹段279、279-3、282、2 83、284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上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 人。詎其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明知該等土地業經主管機關 核定並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倘須在 上開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 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未依上開 程序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即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上揭 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削闢上揭土地之邊坡,進行整地修路, 造成上揭土地水土流失(致生水土流失之地點及面積如附圖 所示),現場部分區域有沖蝕溝、張力裂縫產生,且有多處 土石崩落至下邊坡之情形。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至現場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詹德倫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 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6 年5 月9 日關 鎮農字第1063001911號函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山坡 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106 年5 月4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各1 份、106 年5 月24日現場照片 63張、106 年6 月12日上開土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記錄 1 份、106 年6 月12日現場照片14張、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106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106 年9 月26日上開土地是否 致生水土流失勘查記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 份、106 年9 月26日現場照片70張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34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 頁、第5 頁、第 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7頁背面、第49頁至第 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66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 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 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公、私有土地 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 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 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 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 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該等土地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即從事前揭開挖整地、削闢邊坡、修整道路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再者,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 機在上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削闢邊坡、整修道路等行為, 自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為經營柑橘果園,竟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削闢邊 坡及修整道路之行為,破壞原有林相及地形地貌,致山坡地 裸露,產生沖蝕溝、張力裂縫及多處土石崩落而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然念及被告前 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9 頁),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 已承認犯行,並緊急在現場施作蛇籠之臨時水土保持設施, 此有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確認現場回復 情形,其函覆略以:現場無擴大開挖整地之情形,現場植生 復舊尚未達90% ,部分土地依舊裸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被告確未再繼續違法使用,再被告事後續有復育植 被之舉,有其提出現場現況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51頁),是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另從事 貨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離婚,須扶養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0頁、第41頁),暨被告犯罪之時間長短、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除已停止違法使用情形外,並有施設臨時水土保持設施, 續有復育植生之舉,堪認其犯後尚能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均知所警惕,當均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 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此外,被告固聘請不知情之司機使用挖土機遂行本案土地使 用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係被告所有,抑或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