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48號
SCDM,107,聲,248,201803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肇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13日所為107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 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 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 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 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 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 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肇昌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 其異議在案。又該裁定於107 年3 月2 日送達於聲請人即被 告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其所親自收受一節 ,有該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為憑,再者本件抗告期 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 起算,計至同年月7 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 107 年3 月15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轉送本院提起 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 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 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