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 竟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且所 侵占之物均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2頁),未造成被害人終局財產損害,法益侵害之程 度業已降低;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的價值,參以被告自述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 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 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14號
被 告 林安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君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名廈」大樓前,見有未上鎖之 行李箱1 個(為黃珍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遺留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該行李箱,並將其內 之衣服3 件、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化妝品1 包、行動電源 1 個、食品1 包、APPLE 手機插座電源線1 條、多焦點眼鏡 1 副等物取走而據為己有。嗣上開大樓管理員林嶔昌發覺有 異,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後通知黃珍珍,經黃珍珍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珍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珍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嶔昌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翻拍畫面7 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後段之侵占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依告訴人黃珍珍 、證人林嶔昌所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上揭行李箱 係告訴人返家時漏未攜行上樓而遺留在上揭大樓門口,而被 告擅自開啟該行李箱取走其內物品時,並無告訴人或其他具 管領權限之人在場,是認當時該等物品已經脫離告訴人之持 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