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68號
SCDM,107,竹簡,16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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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 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6 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改,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告訴人羅 芳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偵字卷第27頁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 犯罪所得即便當1 個,因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魏博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博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 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 6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身上沒錢購買食物,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惟客多 麵包坊前,見羅芳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 掛勾上吊掛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便當1 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步存到距離約50公尺之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座位區食用。 嗣於食用便當時為羅芳銘當場發覺,而為警查獲。二、案經羅芳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博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 草湖派出所警員鄒崴丞於106 年12月1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
二、核被告魏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攔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將竊得之80元便當食用部分,其犯罪所得,價值甚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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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