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7年度,19號
SCDM,107,竹秩,1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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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功慈
      王鈞魁
      何寬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7 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4725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功慈王鈞魁何寬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何寬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7年2 月24日上午6時41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民富街口。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
二、就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何寬昱之上開加暴行於人及互 相鬥毆之事實,雖為被移送人何寬昱所否認,並辯稱:其未 出手鬥毆云云,然業經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坦承不諱, 被移送人黃功慈並陳稱:因被移送人何寬昱於上開時、地因 與其叔叔即證人溫文賓發生爭執,並動手推證人溫文賓,才 動手推開及以拳頭毆打被移送人何寬昱等語;被移送人王鈞 魁亦陳稱:於上開時、地,其有出拳毆打被移人何寬昱,但 是因為其在上班之路上見證人溫文賓與被移送人何寬昱發生 衝突,其上前排解紛爭,聽聞證人溫文賓稱遭被移送人何寬 昱恐嚇、拉扯及毆打等粗暴之動作,其上前分開該2人,仍 遭被移送人何寬昱出手弄傷其手及辱罵,始出拳毆打被移送 人何寬昱等語,核與證人溫文賓於警詢證稱:於106年2月24 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旁因口角,遭被移 送人何寬昱打壞其眼鏡,並相約於新竹市民富街與西大路口 談事,被移送人何寬昱一來即與其發生爭執,其見被移送人 何寬昱黃功慈王鈞魁等3人發生爭吵,並互相發生肢體 上之拉扯,其在旁阻擋渠等繼續發生衝突等語,互核相符, 應堪認定,進而,被移送人何寬昱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何寬昱因有前開互相鬥毆及加暴 行於他方之情事,雖未提起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惟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



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查本件 被移送人間既有互相出手或以拳頭攻擊行為,自有對他人身 體為不法攻擊之事實。另參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 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 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 款「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 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 人縱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 必要。至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 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 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 者,從重處罰。」。核被送移人黃功慈王鈞魁何寬昱等 3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及第2 款 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然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何寬昱間發生施加暴行及互毆,係一行為同時該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 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 酌被移送人黃功慈王鈞魁何寬昱互相鬥毆,並加暴行於 他方(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 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 款、 第2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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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