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190號
SCDM,107,竹交簡,19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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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朱展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23時許至翌日(即22日)2 時許,在 新竹市北大路上某PUB 內,飲用威士忌後,雖先由他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西大路尋訪友人 ,惟至同日2 時56分許,其等駕駛上開車輛橫向停放在新竹 市林森路之車道上,朱展民見警前來盤查,明知自己斯時尚 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至路邊停放,並為前來稽查 之員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經 依規定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朱展民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 8 頁背面、第23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劉煥祥於107 年2 月22日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6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106 年5 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見偵卷第16頁、第16之1頁、第17頁、第19之1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第18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後,尚處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見員警前來盤查,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路邊停放,而為 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是以,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3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而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2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 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詎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 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 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當足生相當危險;惟念 及被告係見員警前來盤查,遂自行將原先橫向停放在車道上 之該自小客車駛離停放在路邊,其駕駛之距離非長,又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情節尚屬輕微,復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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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