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應 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邱玉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山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 馬偕醫院附近某麵攤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回溯某不詳時間,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 東區南大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西 大路與食品路口時,不慎與曾蔡江(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蔡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 映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