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7年度,1號
SCDM,107,智簡,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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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載有「LV」仿冒商標圖樣之斜背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141號)。 證據增列: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二、爰審酌被告李宥徵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學識程度、擔任技 術員、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 權之法令,損及該告訴人商標權之權益,破壞我國商標權市 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名譽之犯罪手段 ;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 度竹簡字第1 號卷第8 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無侵害智慧財 產權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敘明同意宣告緩刑 ,給予被告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斜背包1 件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另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900 元(內 含100 元運費),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以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41號
被 告 李宥徵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徵明知「LV」商標名稱、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 IER,下簡稱LV公司)已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日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名稱、專用期限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該公司所專用,且該名稱 、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仍在 商標權專用期限內,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LV公司之授權,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23日前之某日,自淘寶網站購得仿冒LV商標之斜背 包而持有後,再於106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 際網路上網,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拍賣帳號「qqq7 5112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仿冒「LV」商標之



斜背包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仿冒「LV」商標圖樣之斜背包,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於106年6月15日中午12時 許瀏覽網路時發現,亦基於蒐證之目的,佯為買家以新臺幣 (下同)900元(外加運費100元)自李宥徵之露天拍賣賣場 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個扣案,乃循線查獲。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宥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在臺授權鑑定代表洪嘉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 拍賣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帳戶資料各 1份、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照片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後多日在上開地址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上開說明,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 ,請論以集合犯。另附表所示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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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