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8號
SCDM,107,易,5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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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馨慧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馨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馨慧明知個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5 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託運方式, 寄送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潘先生」,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網路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為「潘德率」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撥打電話假冒係陳俐華之弟,先後於附表所示來電 時間向陳俐華佯稱急需金錢周轉,致陳俐華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系爭帳戶。嗣陳俐華向其弟求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馨慧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馨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俐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瑞溫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3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㈤、臉書私訊截圖及臉書借錢網PO文訊息翻拍照片共13張、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以利詐騙集團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 領花用,被告所為係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等情,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未能與告訴人陳俐華達成和解,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但扣薪三分之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獲取任何報酬,自 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來電時間│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5 年10│105 年10月│桃園市平鎮│26萬元 │
│ │月12日11│12月13時3 │區中豐路山│ │
│ │時31分許│分許 │頂段150 之│ │
│ │ │ │3 號渣打銀│ │
│ │ │ │行山子頂分│ │
│ │ │ │行 │ │
├──┼────┼─────┼─────┼─────┤
│ 2 │105 年10│105 年10月│桃園市楊梅│12萬元 │
│ │月13日12│13日13時51│區永美路 │ │
│ │時45分許│分許 │351 號渣打│ │
│ │ │ │銀行383 號│ │
│ │ │ │埔心分行 │ │
├──┼────┼─────┼─────┼─────┤
│ 3 │105 年10│105 年10月│桃園市平鎮│18萬元 │
│ │月17日11│17日12時56│區中豐路山│ │
│ │時55分許│分許 │頂段150 之│ │
│ │ │ │3 號渣打銀│ │




│ │ │ │行山子頂分│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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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