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美春為位在新竹縣○○市○○○路00 0號「康乃薾幼兒園」教師,為兒童魏○德(民國99年11月 生,年籍詳卷)之班導師。被告戴美春於106年4月17日下午 4時38分許,在上揭幼兒園內,因魏○德逕自離開位在3樓之 教室而至幼兒園1樓玩耍,經當時在1樓之教師將魏○德帶至 3樓樓梯間交予被告戴美春時,被告戴美春因一時心急,明 知魏○德年幼且甫至戶外玩耍,能預見魏○德皮膚較為細嫩 易受傷,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逕以戴有手錶之手抓住魏○德 之左領,其手錶同時劃傷魏○德之頸部,致魏○德受有頸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戴美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魏○德之母林艾蓁告訴被告戴美春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12號第22頁),依照 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