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8號
SCDM,107,易,19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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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冠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冠中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購得混合性毒品咖啡包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 包(純質淨重總計21.629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竹市○區○ ○路0號11樓之1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蘇冠中持有 上開毒品,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疑似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共34包(保管字號:107年度院安 保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 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橙色碎錠,送驗數量:0. 943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513公克(淨重),檢出 結果: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 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Ch loro-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Chloro-α-PVP) ,純質淨重: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驗前淨重0.9438 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0.0094公克、硝西泮(Nitrazep am)檢驗前淨重0.9438公克,純度<1%。㈡檢品編號:B0000 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 白色結晶,送驗數量:25.447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 24.378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5.4472 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20.5613公克。㈢檢品編號:B0 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鋁箔 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10.09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611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 one、Methylone、bk-MDMA)、微量l-(5-氟戊基)-3-(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l-(5-fluoropentyl)-lH-indo 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 、XLR-11)、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Caffeine),純質淨重: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inone、Methylone、bk-MDMA)檢驗前淨重10.0962公克,純 度2.5%,純質淨重0.2524公克、微量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1-(5-fluoropentyl)-lH-in 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 e、XLR-11)檢驗前淨重10.0962公克,純度<1%、微量硝甲 西泮(Nimetazepam)檢驗前淨重10.0962公克,純度<1%, 其中備考6.送驗白色鋁箔包裝4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32),推估檢驗前 淨重42.3309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 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純質淨重



1.0583公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061100426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 84至85頁),該等物品自均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驗 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毒 品 │毒品重量(淨重)│驗餘數量(淨重)│純質淨重│
│ │ │單位公克 │單位公克 │單位公克│
├───┼──────┼────────┼────────┼────┤
│ 1 │三級毒品其他│0.9438 │0.3513 │0.0094 │
│ │1包 │ │ │ │
│ │ │ │ │ │
├───┼──────┼────────┼────────┼────┤
│2至30 │愷他命29包 │25.4472 │24.3781 │20.5613 │
│ │ │ │ │ │
├───┼──────┼────────┼────────┼────┤




│31至34│三級毒品其他│10.0962 │7.6110 │1.0583 │
│ │4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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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