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34號
SCDM,107,撤緩,3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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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
竹簡字第56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4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對胡承德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承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6年1月11日確定。茲因其㈠於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即106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止),未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未積極履行 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㈡又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再 涉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新竹地檢偵查起訴(偵查案號為106 年度偵字第8959、8384號),可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其行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另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承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6 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僅於106年3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其後經新竹地 檢署發函告誡,通知其應於106年3月27日、同年4月26日至 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卻仍未遵期到場。受刑人之母雖於同年 5月8日去電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稱受刑人稱要出國打工3 個月,回國後才會報到等語,經觀護人請其母轉告受刑人保 護管束應每月報到1次,且未經核准不得離開戶籍地10日以 上,然受刑人隨後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通知其應於同年 5月24日報告,卻依然未到場。又受刑人雖於同年8月14日至 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9月11日 ,然又未遵期到場,而其母又於同年9月27日去電新竹地檢 署觀護人室,稱受刑人又跟朋友出國,要伊打電話請假等語 ,經觀護人請其轉告受刑人應於通知日期準時報告,然受刑 人經新竹地檢署後發函告誡,通知應於同年10月18日、12月 20日報到,受刑人卻仍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基本資料表、 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 報告及配合事項、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述情形約談報 告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述情形訪視報告表( 首次)等件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循每月至少 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規定,顯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 願。
㈢又受刑人於經新竹地檢署前後多次發函通知、告誡,應於10 6年4月14日、7月14日、8月11日、9月8日、11月10日、12月



8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然其卻均未到場,因而於 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6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0 日止),未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任何時數 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參。此外,受刑人於106年9月 2日,因毀損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 度竹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等情, 亦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 」、「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 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 告誡、通知,卻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部分 完全未履行,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毀損、傷害等犯行,難 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堪認重大。執上情 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 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除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外,復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 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 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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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