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7號
SCDM,106,金訴,7,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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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主文欄關於「扣案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判決之主文欄關於「扣案之門號○九五八○ 三○一六九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 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係誤寫,且該 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 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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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