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陽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502 、11841 、12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錦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所涉犯行經其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經證人曾琦珊 、李傳振、A1(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王文志、鄭江 祥、甘義雄、洪兆榮、鄭智平及劉寶雲等人分別於歷次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暨扣案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犯既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旦成罪,罪刑勢必不輕 ,衡諸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審判、執行之可 能,暨審酌被告查獲前之居住狀況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 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06 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二、茲被告鄭錦陽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 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之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 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於查獲當時並未居住在戶籍 地,而係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 居處約半年,再更早之前則曾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區及桃園市 桃園區等處承租居住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述:我媽媽年紀很大,身體很不好, 希望能交保出去,先安排媽媽日後的事情,再安心來執行等 語,惟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 而被告所指前揭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07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