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9號
SCDM,106,訴,369,20180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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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富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3
、8944、11298、11299號、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廖添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添富得悉陳匯豐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事業急需款週轉, 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陳匯豐需款急迫並無經驗之情形下, 借款110萬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月還款1 1萬元、月息10分(迄今已償還330萬元),並要求開立商業 本票兩張,面額為50萬元、60萬元,復再開立第一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支票兩張,面額50萬(票號FA0000000)及面額60 萬(票號FA0000000);之後又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兩張 換回前揭第一銀行支票,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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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