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源前曾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簡 字第5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8年12月 17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二、呂文源依其智識經驗,以及其上開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經歷,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3 年7 月31日,在新 竹市牛埔東路某社區外,將其子呂○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高俊傑(所涉詐欺案件,另 案判決確定),再由高俊傑轉交予綽號小黃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取得呂文源之子呂○弘名義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使徐偉綸、陳鋒展、周立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 呂文源之子呂○弘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迨前揭款項 入帳後,高俊傑即依綽號小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之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前揭款項 轉出及提領殆盡。嗣因徐偉綸、陳鋒展及周立偉等人事後均 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徐偉綸、陳鋒展及周立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呂文源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方式未必有認識, 是以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訴字第365 號卷第205 、251 頁),是以本案自應以公訴人變更後內容為審理範圍 ,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文源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呂文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 字第365 號卷第250 、251 、259 頁),並經告訴人徐偉綸 、陳鋒展及周立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627號 卷第14至16、28、48、49頁),且經證人高俊傑、鄭皓淇、 林進中、邱昌隆及利建昇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7627號卷第101 至104 頁、偵續字第33號卷第34至36、44、 45、49至51、56、57、60至62、98、99頁),此外,復有查 詢代理人或監護人代辦存簿開戶資料1 份、戶籍謄本1 份、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 份、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撥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拍賣網頁截圖1 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1 份、內頁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清 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 警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3 份、下標網頁截圖1 份、LINE 對話紀錄1 份、申訴紀錄截圖相關資料1 份、露天拍賣網頁 資料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羅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 份、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4 月7 日儲字第1050059327號函1 份、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 008514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儲字第
1050077718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463、7118、7119號起訴書1 份、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444 號刑事判決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 26日儲字第1060202510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警示 終止戶詳情單、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 第7627號卷第3 、4 、8 至10、17至23、25、29至45、47、 52至58頁、偵續字第33號卷第12、14至20、29、30、76至79 、91至94頁、訴字第365 號卷第23至31、86至89頁),足認 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呂文源交付其子呂○弘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證人高俊傑而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其子呂○弘名 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單 一幫助行為,雖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詐欺多數告訴人之犯行,乃屬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5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5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撤回上訴 而於98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字第33號卷 第5 頁、訴字第365 號卷第266 、267 頁),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子呂○宏名義之上揭中 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證人高俊傑而轉交供不法 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及 2 名分別為10歲及12歲之小孩同住、小孩均由其照顧、目前 在工地打雜、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 元、為低收入戶等家庭 、經濟及工作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請求判處被告較重於前案之刑度等語, 惟衡酌被告所為前案詐欺案件係於98年5 月間為之,雖於本 案構成累犯,然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4 年餘,期間被告 並未再為其他犯罪行為,且被告為低收入戶,需承擔照顧現 並未工作之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責,為家中唯一經濟來 源等情,是以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按被告呂文源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 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 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 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 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將其子呂○弘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高俊傑而轉交提供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要 旨,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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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 欺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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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偉綸│103 年8 │24000 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露天拍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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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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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鋒展│103 年9 │20000 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露天拍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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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綽│
│ │ │ │ │號小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 │成年男子再要求高俊傑持上開帳│
│ │ │ │ │戶提款卡,將陳鋒展所轉帳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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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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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立偉│103 年9 │23000 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露天拍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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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月4 日19│ │時間轉帳46000 至呂○弘名義之│
│ │ │時許 │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綽號小│
│ │ │ │ │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 │ │ │ │男子再要求高俊傑持上開帳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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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出來並交予綽號小黃之真實姓名│
│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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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