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958號
SCDM,106,竹簡,95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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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90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穎尼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至同年3 月13日間之某日,在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統一超商,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某處所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國男」之人收受,並配合對方更換提 款卡密碼,而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於106年3月13日18時16分許、同日19時5 分許,假冒金石堂 網路書店賣家,撥打電話予黃亦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黃亦靜應予更正),佯稱其之前網購書籍,因作業疏失 造成條碼貼錯,把黃亦淨的交易模式貼成批發商,要求黃亦 淨去解除扣款云云,嗣再假冒郵局專員,以電話與黃亦淨聯 絡,要求黃亦淨至附近ATM 解除付款,致黃亦淨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2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心怡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鄭穎尼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於106年3月13日17時55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顏文洲,佯稱其之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 因網路設定連接有問題造成連續下單狀況,其會幫顏文洲向 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再假冒兆豐銀行 陳先生,以電話與顏文洲聯絡,佯稱其接到金石堂取消訂單 工作,要幫顏文洲做取消云云,致顏文洲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住處 內,依其指示使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後,轉帳5萬9,988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鄭穎尼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亦淨、顏文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案經黃亦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顏文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二、證據:
㈠、被告鄭穎尼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偵緝560號卷第 17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9至3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亦淨、顏文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 署106 偵5541號卷第3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6偵18962號影卷六第247至250頁)。㈢、告訴人黃亦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顏文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1 張(見新竹地檢署106偵5541號卷第5 頁、臺北地檢署106偵 18962號影卷六第252頁)。
㈣、被告鄭穎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見新竹地檢署106偵5541號卷第7至9頁)。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鄭穎尼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 告訴人黃亦淨、顏文洲轉帳匯款,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



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 ,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 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 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 為3 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黃亦淨、 顏文洲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909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新竹地檢署106 年 度偵緝字第5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 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 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告訴人黃亦淨 、顏文洲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 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2 人受損金額之一半,惟告訴人黃亦淨表示無需被告賠償, 希望被告明瞭其錯舉並知所反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顏文洲則表明目前因種 種因素無意願和解等語,亦有其出具之陳述狀附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27頁),而惜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年紀尚輕,育有2 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黃亦 淨已表示無庸被告賠償,業如上述,且告訴人2 人仍得依民 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堪 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收取任何金額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偵緝560號卷 第1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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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