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豐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鍾易豐與蘇正男為鄰居,鍾易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產生幻 聽,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誤認蘇正男窺視 其妻曾雅玲沐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未經許可侵入住 宅犯意,未經蘇正男同意,闖入蘇正男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0○0號住處1樓內,手持開山刀1把對蘇正男作勢 攻擊,並向蘇正男恐嚇稱「我要殺了你」,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蘇正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正男之安全, 嗣經鄰居何寬彥、容蓉及溫琮棓等人協助蘇正男將鍾易豐壓 制在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該開山刀1把。二、案經蘇正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在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該等證據證據能力 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扣案其所有開山刀 1把,衝進告訴人位於前開地點住處,但否有認有前述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他一進入告訴人住處內,鐵門即被關 上,而被壓制,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間,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位於前開地點住處之 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在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應可認 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被告雖否認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持其所有開山刀, 要衝進告訴人所有住處,告訴人鄰居何寬彥協助告訴人按下 鐵捲門開關,但被告趁該鐵捲門尚未完全關下之際,衝進告 訴人所有住處,朝告訴人作勢攻擊,雖遭告訴人及其他在場 之人壓制在地,但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訊卷第13-14頁) ,且證人容蓉、溫琮棓在偵查中亦證稱在被告持開山刀衝進 被告住處後,確有協助壓制被告(參見偵查卷第65-67頁), 且證人容蓉復證稱「我當時與何寬彥想攔被告,被告看到何 寬彥跟我都沒有要攻擊我們,被告就要進去蘇正男的住處, 鐵門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升起來,我聽到蘇正男叫救命,何寬 彥就去幫忙,我過去時看到蘇正男及寬彥把被告壓在地上, 我就把被告手上的刀撥開拿走。」(參見偵查卷第66頁)。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住處後,即 遭壓制,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住處, 對告訴人作勢攻擊,即遭告訴人及其他人壓制之事實,應可 認定。
(二)至被告另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恐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惟被告 在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進處後,有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偷 看其妻洗澡,並向表訴人恐嚇稱「我要殺了你」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證述明確,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行為, 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能採認,被告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進處 後,確有向告訴人稱「我要殺了你」,應為事實。(三)被告前開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表示「我要 殺了你」,雖遭壓制在地,但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之事實,
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 供犯前述恐嚇犯行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合前開說 明,就被告以前述方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
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偷窺其妻洗澡,因而發生爭執,致有 本件犯行、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告因罹患思學 失調病,尚在就醫治療中等犯罪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誤認告訴人有 偷窺其妻洗澡行為,一時失慮而本件犯行,罹患思覺失調症 ,現尚在治療中,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開山刀1把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使用之物,爰依該規定予宣告沒收。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