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71號
SCDM,106,易,871,201803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冠同前曾因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因㈡強盜等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再因 ㈢強制性交罪,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復因㈣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另因㈤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地院 以92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㈥ 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 壢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公 共危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140 號裁定就前揭㈡案件中之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 2 月又15日、就前揭㈣案件部分減為罰金銀元12,500元、就 前揭㈤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就前揭㈥案件中 之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公共危險部分減為拘役25日 ,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㈠案件、㈡案件中強盜部分、㈢案件 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拘役25日暨罰金銀元12,500元確定 ,並自民國92年4 月30日開始執行,嗣105 年5 月28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 (即8 日)凌晨1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 前,以自備錀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洪日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下稱系爭機車),得手 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6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11分許 ,王冠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山公園時,為警 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錀匙1 把,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冠同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 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結束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85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 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害人洪日盛所有系爭 機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為其 兄王金龍所有,其於106 年1 月7 日晚上10時許向王金龍借 用;其後改稱應該是綽號「王堅」即邱春德偷的;再改稱: 車子是陳為鈞偷的,並將該車借其上班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日盛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機車為伊所有,最 後停放時間是106 年1 月7 日下午2 點,伊當日晚上9 點看 完電影回家仍見到系爭機車,隔天即8 日上午7 點要用車時 發現失竊等語(偵卷第1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足憑(偵卷第19、20-21 、23頁);及扣案鑰匙1 支, 有扣案錀匙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4-16 、22頁)。參以本案 係因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11分許遭警攔查而查獲 (偵卷第4 頁背面),是系爭機車於106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即8 日)凌晨1 時11分間之某時失竊,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洪日盛於警詢證稱:伊未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使用等語 (偵卷第11頁)。證人王金龍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為鄰居 關係,系爭機車非伊所有,不清楚車主為何人,伊於106 年 1 月7 日晚上10時未與被告碰面等語(偵卷第12頁及背面) 。證人陳為鈞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借用機車供被告使用, 伊不清楚系爭機車情形等語(偵卷第77-78 頁)。證人洪日 盛及王金龍與被告均無仇怨,而證人陳為鈞業經具結,受偽



證罪之擔保,故上開3 位證人證述應堪採信。是上開3 位證 人均明確證述未曾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故被告上開辯解洵 無可採。
⒉觀之被告歷次辯解,其於106 年1 月8 日遭盤查時供稱:系 爭機車為被害人借其使用等語,有被害人筆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11頁)。嗣於106 年1 月9 日第一次警詢供稱:系爭機 車是其哥哥王金龍所有,約同月7 日晚上10點向他借用,當 時兩人在家喝酒,他說系爭機車是福將人力派遣公司所有等 語(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同日第二次警詢供稱:綽 號「王堅」之人曾使用系爭機車,綽號「王堅」即邱春德。 系爭機車應該是邱春德所竊取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於106 年7 月21日偵查供稱:系爭機車是陳為鈞偷的 ,他在105 年7 月份晚上在其住處居住,某日早上起床發現 其機車鑰匙不見,陳為鈞便借用系爭機車供其騎乘去上班等 語(偵卷第66-67 頁)。足見被告歷次辯解內容各異,有違 常情。
⒊次觀被告歷次辯稱系爭機車借用之目的,其於警詢時供稱: 其跟哥哥王金龍喝完酒之後,向他借騎系爭機車等語(偵卷 第5 頁);於偵查時供稱:陳為鈞借系爭機車,讓其騎去上 班;後改稱:其這麼晚出去,是要去接女友;復改稱:那天 是陳為鈞請其喝酒,要其騎車出去等語(偵卷第67頁),可 知被告上開辯解前後矛盾,有悖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合常理,故難採信。
⒋準此,被告遭攔查時間距失竊時間推估僅有數小時,而被告 上開辯解均無證據可佐,故被告竊取系爭機車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高中 畢業之學識程度、前為遊戲師傅,上有92歲及76歲之父母待 其撫養,罹患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持自備鑰匙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機車業經 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供稱為其 所有且供騎乘被竊系爭機車所用(本院卷第86頁),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案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