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嵩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嵩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提款卡3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嵩淮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5 年9 月8 日晚上11時許 ,在張添林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 00號之鴻祥汽車電機廠,於張添林維修陳紹宏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時,藉故與張添林攀談,趁張添林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陳紹宏所 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 、存摺4 本、提款卡3 張)得手。嗣陳紹宏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址水電行取車時發現上開手提包失竊 ,旋由張添林陪同至彭嵩淮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 ○○○00號之1 住處,經向彭嵩淮追討上開手提包,彭嵩淮 僅返還身分證、健保卡。(二)於105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 20分許,在彭國洲位於新竹縣○○鄉○○路0 巷00弄0 號住 處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彭國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警於同日下午2時37 分許, 在新竹縣北埔鄉台3 線北向80公里處尋獲上開失竊自用小貨 車,在車內扣得陳紹宏上開失竊手提包(內有駕照、行照各 1 張、存摺4 本),並於駕駛座、副駕駛座地板採得菸蒂各 1 枚,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彭嵩 淮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紹宏、彭國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嵩淮所為上開2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紹宏、彭國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添 林、彭家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尋獲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 竹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尋獲現場照片31張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均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嵩淮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前該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件竊 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能坦白承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之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紹宏所有之提款卡3 張,其性質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