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與趙積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積慧、郭良韋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郭良韋於民國104年5 月間設立良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良積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街000 號1 樓)並擔任負責人,趙積慧擔任良積公司 執行長,負責產品銷售業務。趙積慧、郭良韋於104 年6 月 間結識貿易商林國豐後,明知渠等已無法如數穩定大量供應 訂購人所訂購之嬰兒奶粉商品,無代購嬰兒奶粉之真意,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趙積慧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國豐佯稱可用市價7 折之價格代 購嬰兒奶粉,惟冬季奶粉出貨量大,最好一次訂滿3 個月之 貨量,付款45日後即可交貨等語,且以LINE傳送奶粉現貨照 片予林國豐等方式施以詐術,使林國豐誤信有奶粉現貨可購 買,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與趙 積慧簽約及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34 萬1,178 元(原起訴書固載為332 萬1,178 元,業 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嗣林國豐於104 年9 月間發 現趙積慧、郭良韋俱未依約出貨,經向趙積慧催討後,僅取 得退款40萬元,餘款並未退回,至此方知受騙。二、案經林國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良韋被訴 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良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全 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7 頁),核與共犯 趙積慧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豐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以下簡稱3046 他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105 年度偵字 第41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413 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 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79 頁 至第181 頁),另有證人劉采婕、周美廷、陳婉柔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413 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 116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證人馮建宏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413 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39頁至第42 頁)、證人李美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413 偵查卷第201 頁 至第209 頁)、證人曾子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413 偵查卷 第201 頁至第209 頁)、證人官瑩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41 3 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9 頁),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1 份【良積貿易有限公司】(見3046他字卷第11頁=413 偵查卷第230 頁)奶粉價單目錄表1 份(見3046他字卷第12 頁)、104 年8 月24日商品買賣契約影本1 份【趙積慧V 林 國豐】(見3046他字卷第39頁= 第82頁至第83頁)、104 年 8 月14日商品買賣契約影本1 份【趙積慧V 林國豐】(見30 46他字卷第40頁= 第79頁至第80頁)、104 年7 月31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匯款人林國豐、收 款人郭良韋】(見3046他字卷第41頁= 第62頁)、良積貿易 有限公司執行長名片影本1 紙【趙積慧】(見3046他字卷第 6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趙積慧V 林國豐】(見30 46他字卷第63頁至第7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 張 【趙積慧V 林國豐】(見3046他字卷第81頁)、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共1 張【趙積慧V 林國豐】(見413 偵查卷第13
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共9 張【趙積慧V 林國豐】( 見413 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35 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1 份共13張【趙積慧V 劉采婕、林國豐】(見413 偵查卷 第144 頁至第158 頁)、104 年2 月1 日廠商契約影本1 份 【趙積慧V 馮建彰】(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104 年4 月19日廠商契約影本1 份【趙積慧V 馮建彰】(見413 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5 張(見413 偵查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104 年12月1 日 錄音譯文1 份【林國豐v 李美霆】(見413 偵查卷第189 頁 至第191 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4332號函暨帳戶相關資料各 1 份【郭良韋】(見413 偵查卷第213 頁至第229 頁)、趙 積慧與郭良韋就奶粉尿布糾紛之聲明書1 紙暨向廠商訂購單 1 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郭良韋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良韋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良韋與共犯趙積慧,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 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國豐為詐欺取財犯罪, 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原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業據蒞庭 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4頁),併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郭良韋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低價代購 商品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破壞人與人間基本信任,增長社會詐騙風氣,並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共犯趙積慧分工之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所 生危害,兼衡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做工、 日薪1,500 元、家中有父母待扶養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 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 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
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四)查被告郭良韋及共犯趙積慧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34 萬1178元(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除已退還告訴 人林國豐之40萬元外,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彼此間實際分 配情形,則依前揭決議、判例意旨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 其與共犯趙積慧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294 萬1178元(計算 式:334 萬1178元-40 萬元=294 萬1178元),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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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付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
│號│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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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31日│台新銀行│匯款31萬800 元(至郭良韋所申辦│
│ │ │中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76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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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8月14日│良積公司│現金219萬8,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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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8月24日│良積公司│現金83萬1,618 元(原起訴書固載│
│ │ │ │81萬,1618 元,業經蒞庭公訴人當│
│ │ │ │庭更正如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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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34 萬1,178 元(原起訴書固載為│
│ │332 萬1,178 元,業經蒞庭公訴人│
│ │當庭更正如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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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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