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保土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至葉清標位於新竹 市關東路208 巷25弄旁果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竟攀爬至芒果樹上搖動樹枝,將葉清標種植之 芒果搖落至地面以竊取之,待鄭保土欲搬運拾取之際,適逢 葉清標行經該園當場制止,鄭保土隨即逃逸。嗣經葉清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清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鄭保土均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22 頁),且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21 、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標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6 、30-31 、36-37 頁;本院卷第32-34 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13-1 6 頁),足徵上情為真,是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二、按某甲所竊之檳榔,既經割下掉落在地上,不得謂非已移入 於自己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應 屬竊盜既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 則
研究意見足資參照,查被告攀爬至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上搖 動樹枝,將芒果搖落至地面,雖尚未搬運拾取離開現場,依 照前開研究意見意旨,應認搖落至地面之芒果已置於被告實 力支配狀態下,應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逃逸後,趁告訴人離去報警之際,曾返回 案發現場搬離芒果乙情,無非係以證人葉清標之證詞、員警 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證人葉清標於偵訊中證 稱:我發現被告後,我要拉他去派出所,他就跑走,後來我 回家報警,回去之後芒果就不見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芒果被 搬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證人葉清標並非親眼所見, 僅屬推測之詞。況上開果園為開放空間,並無設置圍籬或其 他安全設備,任何人均可入內,此觀案發現場照片自明(見 偵卷第13-14 頁),證人葉清標於偵查中又稱:我回去報警 再回到現場大約1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又表明案發現場距離馬路不到50公尺,從路邊可以看到 芒果樹(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從而,在告訴人離開現場 長達15分鐘期間,實不乏他人將芒果搬離現場之可能,遍查 卷內事證無充分證據證明乃被告將芒果搬離現場,又此部分 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亦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為 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其行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搖落之芒果既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拾取搬離,自無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