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71號
SCDM,106,易,1171,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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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同
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江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江同為新竹市○○路○段00號正一當舖之負責人,林琍環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代表人。陳江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琍因環宇公司急需現金周轉,以防止跳票信用喪失,於 民國106 年6 月12日10時30分許,至正一當舖向陳江同借 款,陳江同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 品,反貸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3,140 元給環宇公司, 由環宇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金額包含本息合計 122 萬元,及簽立借款日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還款日10 6 年8 月14日止之借款金額為122 萬元之借據1 張交由陳 江同收執。陳江同巧立履約保證金之名目,使本次借款之 利息高達21萬6,860 元。上開借款之利息,以全部借款金 額於106 年8 月14日一次償還(實際上是分期償還,此計 算方式對被告有利)時計算,其年利率高達123 %(計算 方式:利息÷本金÷借款天數64天×365日)。(二)寰宇公司因資金無法周轉,無法兌現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 票,為防止退票信用喪失,林琍於106 年7 月17日至正一 當舖,向陳江同借款20萬元,陳江同與寰宇公司約定此筆 借款之利息為3 萬4,800 元,寰宇公司需分別於106 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8日各還款10萬元,由寰宇公司開立發 票日為106 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8日、付款人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交由陳江同收執。寰



宇公司當日即交付3 萬4,800 元之利息,並持借得之20萬 元存入銀行,使編號2 之支票能順利兌現。此筆借款之利 息,以全部借款金額於106 年8 月28日一次償還(實際上 是分二期償還,此計算方式對被告有利)時計算,其年利 率高達334 %(計算方式:利息÷本金÷借款天數19天× 365日)。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金額(新臺幣)│
├──┼───────┼─────┼─────────┼───────┤
│ 1 │106 年7 月10日│HB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
├──┼───────┼─────┼─────────┼───────┤
│ 2 │106 年7 月17日│HB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
├──┼───────┼─────┼─────────┼───────┤
│ 3 │106 年7 月24日│HB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
├──┼───────┼─────┼─────────┼───────┤
│ 4 │106 年7 月31日│HB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
├──┼───────┼─────┼─────────┼───────┤
│ 5 │106 年8 月7 日│HB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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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8 月14日│HB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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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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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