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96
、10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彥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彥鈞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3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村門市,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宅急便服務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范峻林(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中)為首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彭韋榤(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收受,並配合對方更換提款卡密碼,而提供該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騙,使廖寶伶、林馨宜等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 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而既遂, 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向黃鳳美進行詐騙,惟因黃鳳 美經求證確認遭盜用,乃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至上開金融帳 戶而未遂。後因廖寶伶、林馨宜發覺受騙而向警報案,黃鳳 美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寶伶、林馨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黃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彥鈞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寶伶、林馨宜、黃鳳美各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106偵10370號卷第10至12頁、第22至23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偵18962號影卷六第 24至26頁),並有告訴人廖寶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林馨宜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及LINE對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黃彥鈞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告訴人黃鳳美提供之LINE 聊天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6偵10370號卷第15 頁、第29頁、第31頁及反面、第37至43頁、第44頁、臺北地 檢署106偵18962號影卷六第2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黃彥鈞提供其申辦之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上開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為轉 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 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 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 ,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 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 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 為3 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廖寶伶及林馨宜部分),及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黃鳳美部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充作轉向告訴人廖 寶伶、林馨宜及黃鳳美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 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廖寶伶及林馨宜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其等損害,此 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存參(見本院 卷第28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承現於工廠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 元,並育有2 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及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廖寶伶及 林馨宜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該2 人均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獲得利益等語(見新竹地檢106偵10370號卷第7 頁 反面),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地點│
│ │ │ │及金額(新臺幣) │
├──┼───────┼───────────┼──────────────┤
│ 1 │廖寶伶 │於106年3月5日16時8分許│於同日17時1 分許,在臺北市中│
│ │(告訴人) │,盜用廖寶伶友人鄧玉恆│正區臺北捷運站內,操作該處附│
│ │ │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廖寶伶,佯稱需要3 萬元│轉帳2 萬元至黃彥鈞提供之上開│
│ │ │應急云云。 │臺灣企銀帳戶。 │
├──┼───────┼───────────┼──────────────┤
│ 2 │林馨宜 │於106 年3月5日12時23分│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
│ │(告訴人) │許,盜用林馨宜大姊盧玉│東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
│ │ │容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屏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予林馨宜,佯稱要周轉借│帳3 萬元至黃彥鈞提供之上開臺│
│ │ │錢云云。 │灣企銀帳戶。 │
├──┼───────┼───────────┼──────────────┤
│ 3 │黃鳳美 │於106 年3月5日10時26分│嗣黃鳳美致電黃世銀,確認其LI│
│ │(告訴人) │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NE帳號遭盜用,乃未陷於錯誤,│
│ │ │3月4日16時59分許),盜│而未匯款至黃彥鈞提供之上開臺│
│ │ │用黃鳳美二哥黃世銀之LI│灣企銀帳戶,並報警處理。 │
│ │ │NE帳號,傳送訊息予黃鳳│ │
│ │ │美,佯稱需要周轉3 萬元│ │
│ │ │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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