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第5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德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粗工手套壹雙、小鏟子壹把、鉗子壹把,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德皇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北上55公里處 道路旁、由古良銘所經營之檳榔攤附近,穿戴預備之粗工手 套1雙,且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鏟子1把,開挖該址土地,欲竊取古良銘 所管領、埋藏於土地下之電線變賣換現,迄其尚未開挖至電 線處,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前述粗工手 套1雙、小鏟子1把。
㈡於106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前開檳榔攤 附近,先持路旁之竹子開挖該址土地,迨挖至電線埋藏位置 ,旋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鉗子1把,剪斷紅、白、黑色電線各1根,暫置於路 旁,打算收集至相當數量後一併竊走,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 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前述鉗子1把,及紅、白、黑色電線 各1根(電線已發還古良銘)。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周德皇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