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32號
SCDM,106,原易,3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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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徐亞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 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 許,撥打電話予張靜英,佯稱係其保險業務員許秀鳳,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急云云,致張靜英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5 萬 元至徐亞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於106 年1 月3 日 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玲配偶之胞姐李麗珠,佯稱係 其友人李雯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李麗珠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臨櫃自其所保管 之陳淑玲帳戶內匯款6 萬元至徐亞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張靜英、陳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亞豪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亞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英、陳淑 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733號【下 稱偵卷】第15頁、第21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靜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572 38號函暨其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7 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8337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83371號函、被告 近5 年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3頁 、第20頁、第26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徐亞豪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 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 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張靜英、陳淑玲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 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 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 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目前從事焊接工作 ,月收入大約3 萬餘元,獨自居住未婚無子女,尚有車貸 需繳付,兼衡其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 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認被告為原住民學經歷 較差,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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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大溪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