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玉華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3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玉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56 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麥玉華以至各村落定點販售五金為業,並駕駛自小貨車載運 五金至各村落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麥玉華 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新竹縣○○鄉○○街○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之車道超車,適有江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在麥玉華前方同向直行,麥玉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右後車斗遂與江永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江 永福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骨折及上頦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於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許,因創傷後遲發性腦神經功能障 礙、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腸胃 道出血致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時,麥 玉華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永福之子江銀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麥玉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 江銀政、江林月妹、詹益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06 年度相字第218 號卷【下稱相卷】第7 頁 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6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 照片24張、相驗照片56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7頁、第55頁、第68頁至第75頁 、第78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15 頁、第138 頁至第14 2 頁、第147 頁、106 年度他字第3168號卷第14頁至第24 頁)。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 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 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相卷第 18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路況良好、天候良好、視 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清楚等語(見相卷第27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車,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與江永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至明。次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經營五金零售的買賣 ,平常駕駛4805-VZ 號自小貨車至各村落定點販售五金等
語(見相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駕駛車輛載運五金至 各村落定點販售,實包含在被告販售五金主要業務之工作 範圍內,並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車輛載運五金係 其主要業務之附隨事務,仍屬其業務範圍,被告既係以駕 駛為業務之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再者,本件 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路權歸屬:麥玉華駕駛自用小貨車,沿中山 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彎路段,至肇事地通過繪有分 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遇對向遠處有來車而往左偏超 車時,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學 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鑑定意見:麥玉華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 規超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9 月4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596號 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53 頁至第15 5 頁),足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永福之 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江永福死亡 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38頁) ,是其所 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並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不 得超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 附民字第25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兼衡被告現從 事販賣五金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頗有悔意,被害人家 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 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 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 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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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 │支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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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銀政 │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被告願給付原告六人共新臺幣(│
│江秋月 │元(不含強制險) │下同)壹佰陸拾貳萬元整(不含│
│江銀森 │ │強制險),並當庭給付壹佰萬元│
│江美蘭 │ │(現金伍拾萬元、臺灣中小企業│
│江林月妹│ │銀行龍潭分行本行支票、面額伍│
│江秋嬌 │ │拾萬;票號:FD0000000 號、發│
│ │ │票日106 年12月13日),經原告│
│ │ │當庭收受無訛。之後應自民國10│
│ │ │7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
│ │ │付貳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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