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江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成功路 往延平路一段214 巷方向行駛,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毅 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 ,沿新竹市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對向行駛而來,見王江龍行 車不穩,遂先暫停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等候肇事車輛通 過,王江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撞擊被害機車,致蔡毅珍人 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併擦傷、左髖挫傷、右 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王江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業據蔡毅珍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後述)。詎王 江龍肇事後,依其行車及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其駕駛肇事車 輛在市區道路上發生撞擊,與他車發生事故且致使他車駕駛 、騎士因此負傷之蓋然性甚高,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 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確認是否 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持續駕車駛離現 場而逕自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肇事車輛停放於 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前,經蔡毅珍指認為肇事車輛 ,警方調閱車籍資料聯絡王江龍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毅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王江龍均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有感覺到車子 撞到,但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是撞到路旁的水泥柱;因 為我當時精神恍惚,沒有辦法判斷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背面、46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成功路往延 平路一段214 巷之方向行駛,且依照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蔡毅珍騎乘被害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見被告 行車不穩而暫停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等候肇事車輛通過 ,被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仍撞及被害機車,致使蔡毅珍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 逕自離去乙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 頁),復有證人蔡毅珍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6-7 、22、38-38 頁背面;本院卷第58-60 頁),另有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肇事車輛、被害 機車)、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被告、蔡毅珍)、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 、14、15、16、17、18、19-20 、21、25-3 2 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陳稱是左前車身受損(見 偵卷第4 頁),觀諸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左前車頭嚴重凹 陷(見偵卷第26),足見撞擊力道非微,又被告係行駛於市 區道路而偏僻鄉野,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車道平整、並無 缺陷、障礙物(見偵卷第30-32 頁),被告亦坦認案發時已 居住在肇事地點附近多年,且經常行經肇事地點,瞭解路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準此,被告在行經肇事路段 時,業已感知到駕駛過程中有發生撞擊,且有相當力道,被 告既對於肇事路段十分熟悉,而肇事路段又非杳無人跡之處 ,車輛往來實屬常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不 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沒有停下來,後來車子停在延平路214 巷靠近竹光路,我有停車在延平路214 巷那邊看一下,因為
我發現我的車子發不動,且我的車子爆胎,儀表板的油燈也 亮了,我以為是沒有油;我下車後就走到經國路那邊要看有 沒有加油站,然後看到兩名騎機車的巡邏警員,我就攔下來 ,請他們借我200 元,但是警員沒有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背面-63 頁),被告既能感覺到駕駛肇事車輛時有發生 撞擊,更能對當日駕駛過程詳加陳述,不難見被告當日記憶 、意識相當清楚,被告當無不能預見此一撞擊乃與其他車輛 發生事故,可能導致其他車輛駕駛、騎士受傷之理。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未待救護 車抵達以確認蔡毅珍受到救護,亦未等警方到場、留下聯絡 資料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即先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而被告既在案發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撞擊,可預見發 生事故致使他車駕駛、騎士負傷可能性甚高,卻未停車確認 且無視前開責任執意騎乘離去,其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 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未協助救助、施以救助,未待警方到場、亦未 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悉數給付賠償,此有被告陳述 在卷,並經告訴人證實(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有和解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31-31 頁背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離婚10餘年、獨居、案發時從事藝術玻璃創作, 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10 6 年12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0萬元自107 年1 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和解成立後 後積極向家人朋友借款,於107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前業已 將上開20萬元悉數給付完畢,此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 訴人證實(見本院卷第41-42 頁),足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 ,被告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 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 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 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成功路往延平路一段214 巷方向行駛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蔡毅珍 騎乘被害機車,沿新竹市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對向行駛而來 ,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 肘挫傷併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