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
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宏龍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0 號昆宏商行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紀 宏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與軍功路口旁接近隧道(涵 洞)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何蓮美之父即被害人何天 文騎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遇對向有來車而往右偏駛, 未充分注意與被害人何天文之車輛間隔,致二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何天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 下出血、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及因創傷性腦出血致生之肢體障 礙重傷害,因認被告紀宏龍涉有刑法第284條2第項後段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蓮美告訴被告紀宏龍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 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紀宏龍已與告 訴人何蓮美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何蓮美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