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生
蕭文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英毅
謝明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
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英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帛翰(本院另行審結)、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 宇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易服社會勞動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工務處養護科管 領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9頁至 第79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林東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曾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均相符,並有現場及遭竊物品照 片19張(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96頁至第97頁)、社會勞動人簽到簿影本1 份(見他字 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 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 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與同案被告吳帛翰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 毅、謝明宇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 固應非難;惟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均坦承 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8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 件就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 英毅、謝明宇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均值譴責;惟念 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其 等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王明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被告蕭文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張英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 可之經濟狀況;被告謝明宇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還好 之經濟狀況(均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生、蕭文輝 、張英毅、謝明宇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業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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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所竊取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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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帛翰│保鮮盒7 個、指甲剪10個、牙刷│
│ │ │3 支、馬克杯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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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英毅│牙刷3 支、保鮮盒4 個、酒3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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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文輝│保鮮盒5 個、牙膏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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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明宇│指甲剪3 個、購物袋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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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明生│保鮮盒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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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