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住 宅區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為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且自訴人於民國 六、七十年間在台北市經營建設公司,疏於管理,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00二六四三號工程受益費之繳款通知書後,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 往上開土地踏青,發覺被告甲○○○竟利用自訴人不在之際,竊佔自訴人所有之 前開土地建屋居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六十六年間向張夏翠芸購買高雄市左營區○○ ○段四七三之一三號(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一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八0巷二七弄二七號建物(包括後面畸零 地),且其建物佔用自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房屋佔用自訴人所有高雄市○○區○○ 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部分,是六十六年向張夏翠芸購買時即已建造完成,伊只 有在七十一、二年間加建二、三樓,並不是有意竊佔等語。三、經查,被告係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張夏翠芸購買高雄市左營區○○○段四 七三之一三號(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一地號)土地、其後畸 零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八0巷二七弄二七號建物之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顏永源證述情節相吻,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 稽;且被告向張夏翠芸所購買之前開建物時,本即有部分建物建築於自訴人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上一節,復經證人即六十六年間建築 該屋之顏永源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 辯稱佔用自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 六年間即已存在之詞,應為可採。再者,被告所購買前開建物佔用自訴人土地部 分,曾因颱風來襲而遭受損壞,嗣經被告予以拆除重建,距今已有十七、八年等 情,並經證人即當時負責重建之王溪河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是被告拆除重建後較原佔用面積擴張部分,其建築之時間約在七十一 、二年間,距今已有十七、八年之久一節,亦堪認定。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按竊佔 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 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 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 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拆除重建如有擴建,則其擴建部分(即超出原竊佔
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被告於六十六年間佔用自訴人所有高雄 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於七十一、二年間將已存於前開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重建,其重建後建物與原建物位置相同之部分,僅為被告竊佔狀態之繼 續,該部分竊佔行為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亦應由六十六年間起算 ,至被告拆除重建而擴張原佔用面積之部分,既於七十一、二年間即已存在,該 超出原佔用面積之擴建部分,追訴權時效亦應自七十一、二年間起算,故自訴人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起自訴,顯已罹於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