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溪河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游娟俐
訴訟代理人 吳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 11年10月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724211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1 06)北(板)罰字第316號土地登記罰鍰裁書所裁處原告罰鍰( 下同)新臺幣(下同)9,28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罰鍰處 分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屬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 10月12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 辦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188100號), 因案附89年12月29日所立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標的門牌為「 台北縣○○市○○路0段000號」,依所附90年度契稅繳款書 所示為義務人鄧金朝所遺之「未保存建物」,與被繼承人( 下同)鄧金朝另遺已於77年 7月28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之 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相同,原處分機關遂 以105年10月18日板登補字第728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釐清是 否為同一標的,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105年11月7日板 登駁字第301駁回通知書駁回。嗣原告於106年4月5日再度檢 附上開贈與契約書及90年度契稅繳款書等文件申辦本案建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 65960號),被 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條規定准予受理,並由原告切結 本案建物誤以未辦保存登記申報契稅,契稅繳款書所載建物 與鄧金朝所遺之上開土城區區定頂新段36號建號建物確為同 一建物,並經鄧金朝之繼承人表示同意贈與,於106年4月17 日辦竣登記。因本案贈與契約書係於89年12月29日所立,原 告至105年 10月12日始申辦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 第73條規定顯已逾20個月,應處登記費額最高20倍罰鍰,為 此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乃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以被 告106年7月21日(106)北(板)罰字第316號土地登記罰鍰裁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28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1年10月新北府訴決字第106 1724211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 0000000000號, 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在辦登記,政府蓋未辦保存登記,發現辦理登記,人民是相 信政府,請撤銷罰鍰。地政事務所說稅單裡面蓋未保存登記 章不算,原告提出稅單的證明,上面蓋無欠稅證明才可以辦 理過戶登記,蓋無保存登記原告就不需要去登記,但是原告 發現政府給原告所蓋未保存登記是錯誤的。政府這些法條都 對被告有利,蓋未保存登記,所以原告接收的人才沒有去登 記,發現以後,原告才去登記,所以原告沒有錯,不應罰。 政府沒有配套措施,政府應該多蓋一個章,自己查證看這個 房子有沒有辦登記。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略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者:一、契約成立之日。…」、同規則第50條:「逾期申請 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 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 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 :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 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 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 明,方予扣除。…(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 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 ,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內政部100年 4月7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 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 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 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2.屬依法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 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 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證 16),是以,被告機關應依前開規定就行為人逾期辦理登記 之違規責任課予罰鍰。
(二)經查原告以106年4月6日被告機關收件板登字第65960號案申 辦鄧金朝所遺土城區頂新段36建號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案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89年12月29日 所立,原告遲於105年 10月12日始向被告機關送件申辦贈與 登記,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後,以前開案件再申請登記,是 本案於贈與契約立約日之次日起,至被告機關收件日 105年 10月12止,依上開規定扣除法定 1個月申辦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向稅捐稽徵作業期間,又未提出其他可扣期間之具體 文件,顯已逾20個月,應處登記費額最高20倍罰鍰,又本案 義務人與原告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惟義務人於申辦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按原告應負擔比例計算,應繳罰鍰9, 280元,是被告機關裁處罰鍰自屬有據,此業經新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理由二所肯認。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內政部100年 4月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 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 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 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 之1 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 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 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 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 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爰申請 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是以, 行為人應就逾期辦理登記之違規責任,負有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四)至原告主張因本案贈與標的建物90年契稅繳款書上載明「未 保存登記」,以致其不知本案建物應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逾期辦理一節,按本案標的建物即土城區頂新段36號建 號建物,於77年 7月28日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 有原告申辦登記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案件可憑,且土地登記採公示主義,原告於89年12月29 日接受贈與該建物後,即得以向被告機關查詢相關土地建物 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又原 告於本案於 106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本案建物誤以未辦保 存登記申報契稅,契稅繳款書所載建物與義務人鄧金朝君所 遺頂新段36建號建物確為同一建物,此與依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105年11月1日新北稅房字第1053085599號函所載,本件契 稅係由原告辦理申報相符,此亦證明原告未經查證,即誤以 未保存登記建物申報契稅,致該建物90年度契稅繳款書關於 主建物建號資料載為「未保存登記」,以及該建物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所有與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為鄧金朝君 產生不符,此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 除逾期辦理登記之違規責任,同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理由 三所肯認。
(五)再者,登記名義人鄧金朝 95年亡故後,被告機關曾以98年3 月 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02840號函,掛號送達至本案建 物門牌住址(即原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通知原 告應就本案已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可證,於此同時,倘原告仍認本案 建物為未登記建物,原告難謂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又原告曾向被告機關提出於105年11月7日由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認證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義務人鄧金朝有 贈與該建物之真意,經本所向該民間公證人函查該契約書經 認證之效力,後該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105年11月24日105年 度新北院民認宗00000000字第1051124號函說明二查復,原 告聲稱其父親鄧金朝同意將契約書所載不動產贈與原告,只 是交付承辦代書將該書類忘記送件,惟原告既未經查證,誤 以未保存登記建物申報契稅,即已完成稅籍異動申請,何以 又向民間公證人陳稱代書忘記送件,此送件倘屬地籍異動申 請,原告是否早已知悉本案建物為已登記建物仍逾期申請登
記,而足以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望請鈞院明察。(六)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採取「推定過失責任」,原 則上仍應由行為人負責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本案贈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9年12月29日書 立至被告機關105年10月12日受理申請登記,扣除法定1個月 申辦贈與登記及向稅捐稽徵作業期間,顯已逾期20個月,因 未檢附「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所示相 關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且原告於收受本案土地登記罰鍰 裁處書後,亦未依該裁處書注意事項一所示:「本案逾期申 請登記如有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者,請提出具體證明 ,再行重新核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該所請求扣除罰 鍰,故上開逾期之期間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七)再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是以,原告不得主張不知本案建物已保存登記 及不知法規規定要在法定期間申請建物贈與登記為由,或者 亦不得以稅捐稽徵處誤開立本案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契 稅致該建物稅籍變更所有人為原告,而不知要在在法定期間 申請建物贈與登記為由,為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論據。又原 告主張不知系爭建物應辦理贈與登記致逾期辦理之期間,實 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而 得予扣除之。綜上論結,被告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及新 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5年 10月12日收件 之板登字第188100號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其附件之本案89 年12月29日所立贈與契約書及附90年度契稅繳款書等)、被 告77年6月21日板登字第26602號案影本及土城區頂新段36建 號建物(重測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1022建號)登記簿資料、 被告105年 10月18日板登補字第728號補正通知書、被告105 年11月7日日板登駁字第003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被告106年4月6日收件之板登字第65960號案土地登記申請書 (含其附件之本案89年12月29日所立贈與契約書及附90年度 契稅繳款書等)、被告106年4月17日辦竣登記登記資料、罰 鍰計算明細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為憑(分見 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101頁、第60頁、第59
頁、第137頁至第145頁、 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99頁、第 247頁 及第251頁至第257頁),原告對於上開事證並為不爭 ,核堪採認為真實。然查,依兩造主張之主要爭點,經核乃 在於:原告持系爭建物於89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書 ,於105年 10月12日始向被告申辦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認已逾土地法第73條所規定之期限20個月以上,應處登記 費額最高20倍罰鍰,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以本案受贈 之系爭建物90年契稅繳款書上載明「未保存登記」有誤,事 實上系爭建物有登記,政府蓋錯章,政府應該多蓋一個章提 醒查證系爭建物有沒有辦登記,否認原告有過失,屬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 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 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聲請之。...(第1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第2項)。」。土地 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 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 各款之ㄧ者:一、契約成立之日。....。」、同規則第50條 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項)。」 。另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 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 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 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 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 10月12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遞件申辦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188100號),因贈 與標的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是否與同一 標的待釐清,經被告先以105年10月18日板登補字第728號補 正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遭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 月7日板登駁字第301駁回通知書駁回。嗣原告於106年 4月5 日再度檢附上開贈與契約書及90年度契稅繳款書等文件申辦 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板登字第65960號),並 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17日辦竣登記,此有本院前揭事證
足認,並為原告所不爭,此已如前所認,從而被告以本案自 89年 12月29日贈與契約成立,至105年10月12日原告申辦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止,依法扣除法定 1個月申辦贈與登記及 辦理稅捐稽徵作業期間後,顯已逾期20個月以上,且原告並 未提出不可歸責於其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為此爰 依首揭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即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雖以其受贈之系爭建物90年契稅繳款書上載明「未 保存登記」有錯,事實上系爭建物有登記,政府蓋錯章,政 府應該多蓋一個章提醒查證系爭建物有沒有辦登記,否認原 告有過失,屬不可歸責乙節。經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乃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因法 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依該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 處分該物權,而辦理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者,當事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 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而就不動 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登記,登記機關乃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 本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即應 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為此申請人如有未依規定期限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而生有逾期辦理登記之違反行政法上之作 為義務時,即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有未注意之過失。 2.按本案原告受贈之系爭建物即土城區頂新段36號建號建物, 於77年 7月28日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前揭被 告77年6月21日板登字第26602號案影本及土城區頂新段36建 號建物(重測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1022建號)登記簿資料等 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依該不動產登記乃採公示主義,原 告於89年12月29日接受贈與該建物後,即得以向被告機關查 詢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 申辦登記,衡以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再度為系爭建物辦理登 記,除仍檢附該89年12月29日所立贈與契約書上載以贈與標 門牌為「台北縣○○市○○路0段000號」,然依所另附90年 度契稅繳款書所示為義務人鄧金朝所遺之「未保存建物」外 ,原告乃於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本案建物誤以 未辦保存登記,致以未辦保存登記申報契稅,該契稅繳款書 所載建物確與頂新段36建號建物確為同一建物,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 第137頁),此核與新北市稅捐
稽徵處105年11月1日新北稅房字第1053085599號函(見本院 卷第113頁)所載本件契稅係由原告於89年 12月30日辦理申 報建物契稅並於90年 1月15日繳納契稅在案項相符,為此被 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係因原告於未經查證,而誤以其未保存 登記建物申報契稅之情,致該建物90年度契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66頁)關於主建物建號資料載為「未保存登記」,致 生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所有與登記簿登 記名義人為鄧金朝君產生不符,原告一己之誤以系爭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核課繳納契稅之事,容有過失之認, 即屬可採。
3.參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鄧金朝95年亡故後,被 告機關曾以98年3月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02840號函,掛 號送達至本案建物門牌住址(即原臺北縣○○市○○路 0段 000號),通知原告應就本案已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此 有被告所提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等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3頁),為此原告身為該鄧金 朝之子,為繼承人之一,於本案被繼承人鄧金朝死亡後,復 經通知辦理繼承登記之下,就系爭建物即理應可查知屬其父 被繼承人鄧金朝所遺已登記之建物,詎其放任多年後,於10 5年 10月12日始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透由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以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新 北院民認宗 00000000字第1051124號函知被告,於其函文說 明二原告乃聲稱其父親鄧金朝同意將契約書所載不動產贈與 原告,只是交付承辦代書將該書類忘記送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 109頁),則被告以原告是否早已知悉本案建物為其父鄧 金朝已登記之建物而逾期申請登記,足為證明有可歸責於原 告疏失之事,即非無憑。從而,本案系爭建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由該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89年12月29日書 立至被告機關105年10月12日受理申請登記,扣除法定1個月 申辦贈與登記及向稅捐稽徵作業期間,顯已逾期20個月,原 告核屬有過失之事,應可認定。原告再以其受贈系爭建物90 年契稅繳款書上載明「未保存登記」有誤,政府應該多蓋一 個章提醒查證系爭建物有無辦登記乙節,仍難解免其過失之 責,難為有利之採憑。
(四)本院綜上所認,被告以原告受贈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89年 12月29日書立至被告機關105年10月12日受理申請登 記,扣除法定 1個月申辦贈與登記及向稅捐稽徵作業期間, 顯已逾期20個月,且無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所示相關可扣除期間之事證,認已逾土地法第 73條所規 定之期限20個月以上,應處登記費額最高20倍罰鍰,並以本
案義務人鄧金朝與原告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惟義務人鄧金 朝於申辦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按原告應負擔比例二 分之一計算,應繳罰鍰9,28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之罰鍰計 算明細書),所據此裁處原告上開罰鍰,核屬適法有據。原 告否認其有過失認其不可歸責之事,難加採憑,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原處分,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難認有理,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