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73號
PCDA,106,簡,173,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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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號
                  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堃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訴訟代理人 陳瑋翎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9月29日
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新 北府勞外字第106119585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 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 ,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 12日止,聘僱澳門籍學生LAIKALENG(以下簡稱L君,護照號 碼: MA0000000號)於所加家盟經營之米樂企業社旗下琴蓮 花枝燒店(新北市○○區○○路00號址後),從事提供顧客 產品試吃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以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月12日查獲,經全 案移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核查處屬實後,乃依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 定,以106年6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195855號就業服務 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106年9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 01746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 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經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構成要件主體即限於「雇 主」,而原告並非雇主,本件雇主另有他人,是原告本身並 非本條之處罰對象,故原處分未能詳細審查上開對原告有利 之事證,逕認定原告為本件 L君之僱用人,即有誤會。據悉 米樂企業社旗下亦無琴蓮花枝燒店,被告未查明即處原告罰 鍰,原處分難認妥適。




(二)經近日查證,面試 L君並檢查渠身份證明及工作證為當時任 職米樂企業社之人事主管蔡明凱,茲聲請鈞院傳訊之。證人 於105年11月底面試L君時,曾檢查其學生證、居留證及工作 證,確認其身份及工作合法,始聘僱之。印象中,當時其出 示工作證有效期間約至106年1年間,始通知原告而原告才任 用L君。
(三)原告加盟淡水琴蓮花枝燒,然該店聘僱員工仍為米樂企業社 員工,加盟合約既記載原告應對選任員工負責,便不再爭執 原告為淡水琴蓮花枝燒負責人,然負責面試蔡明凱,可證其 有檢查L君身份證明及工作證而任用,原告已盡監督之責, 無由成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要件。
(四)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已經不爭執本來起訴狀所主張原告為 該花枝燒的負責人及原告為加盟淡水琴蓮花枝燒之事實。依 原處分卷之加盟契約可以知道原告所僱用的淡水花枝燒之薪 水是由總公司米樂公司所支付,米樂公司是為了保持製作花 枝燒的水準,所以要去篩選適合的人員來擔任花枝燒的員工 ,由米樂來選任並沒有任何問題,再者參證人的證述,可以 知道證人已經有檢查過 L君的證件,所以並沒有所謂未盡注 意義務的問題,為何 L君的工作證與動態查詢係系統不符, 可能是 L君提供的證件違法的問題,我們已經有盡注意義務 檢查L君的證件。是否能夠查一下L君是否有前科,據我們知 道L君好像有相關的前科。
(五)為此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 15萬以上75萬以下罰鍰。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原告非本法第57條第 1款之雇主 ,非本處分之處罰對象。……而原告並非雇主,本件雇主另 有他人,是原告本身並非本條之處罰對象,故原處分未能詳 細審查上開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逕認定原告為本件 L君之雇 用人,即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黎氏姮(即米樂企業社,下稱黎君)106年3月6日、106 年3月21日陳述書陳稱略以:「……於105年6月1日即與原告 簽訂委任加盟合約,因該女子為原告所聘僱,依加盟合約第 4條第6項之規定,被訴人不負應聘管理督導之責,……,被 訴人亦僅依加盟合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協助代為給付薪資 。」,次查原告於106年4月15日陳情意見回函陳稱略以:「



黎嘉玲小姐當初來我店找工作時,我也問清楚及查證個人證 件是沒問題的,我才讓她來上班,……,我絕對非故意去僱 用她的。……」,復查原告未具日期訴願書陳稱略以:「本 人有確認查證澳門外生LAI.......之個人證件合法之後,才 予以僱用為假日工讀生。……在 L君工作證接近失效前有善 盡提醒責任,且在L君未更換新工作證前暫時停止L君之排班 。新北市專勤隊查獲時並非從事勞務,而是前來領取上個月 工資。」,原告既與黎君簽訂加盟合約,且於陳情意見回函 及訴願書中皆坦承L君係其所僱用,L君亦於調查筆錄自承其 受聘僱於原告且對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薪資等知之甚詳, 原告做為本件雇主洵堪認定。另按新北市專勤隊106年2月14 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68054695號書函所附之現場查獲影像資 料,L君確實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辯稱L君係前來 領取上個月工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告未經許可亦未詳 加查驗 L君之證件確認是否可合法在臺工作身分即率予僱用 ,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四)復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據悉米樂企業社旗下亦無琴蓮 花枝燒店,被告未查明即處原告罰鍰,原處分難認妥適。」 然查游承韜106年1月12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略以: 「(問)你與『琴蓮花枝燒』係何關係?(答)我是在『琴 蓮花枝燒』的公司『米樂企業社』擔任副總。」「(問)『 米樂企業社』與『琴蓮花枝燒』係何關係?(答)『米樂企 業社』是公司名,『琴蓮花枝燒』係公司品牌名,有5-6家 店,位在淡水區中正路53號後這一家是其中一家,……」, 原告所訴,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五)查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所載,L君之許 可工作期間為104年4月13日至104年9月30日,直至106年1月 12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後,始 於106年1月17日申請工作許可證。核與L君陳述意見略謂「 之前有申請過,只是我不清楚原來有時間的期限,直到發現 已經過期了,我有馬上重新去辦領,但證件還沒出來前還去 上班。」相符。是以當時任職於米樂企業社之人事主管蔡明 凱(下稱蔡君)陳稱於105年 11月底面試黎君時已檢查其學 生證、居留證及工作證,當時其出示工作證之有效期限約至 106年1月間,顯不足採。
(六)查原告於105年5月30日以個人名義加盟米樂企業社之琴蓮花 枝燒品牌,且依該加盟合約書第4條:「6、乙方於本店員工 選任、考核、任職、解職全數由乙方負責,甲方不負管理督 導之責。」次查原告106年4月15日陳述意見回函陳稱略以, 「當初黎君至店裡找工作時,我有問清楚及查證個人證件是



沒問題,才讓黎君上班。上班過程中證件過期,我也不清楚 ,我以為應徵時證件合法就可以,我沒有追蹤證件有效期限 ,絕非故意聘僱等語。」另 L君於106年1月12日調查筆錄中 陳稱略以,「我跟『花枝燒』理的員工應徵」、「我至該地 工作時出示過我的學生證和居留證」,對於當初面試 L君之 人,原告前後說法不一。退萬步言,當時如確由蔡君面試, 聘僱黎君於琴蓮花枝燒店從事提供顧客產品試吃之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蔡君既經原告委任代表渠處理有關勞工事務,應屬廣 義之雇主,其所生法律效果係直接歸屬於原告,原告未踐行 相關法令所課予雇主之義務與責任,未經確認 L君工作證之 有效期限,即率予聘僱,核其情節,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予注意,自難脫免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行政責任。(七)依被告資料顯示L君的工作有效期限並非到1月底,其工作許 可只有104年4月13日到104年9月30日這段期間,可能證人面 試的人過多,所以記錯了。按照委任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6項 提到乙方於選任、考核、任職、解職,全數由乙方負責,甲 方不負督導之責,所以可從此判斷員工之選任為原告之責。 另外,在原處分卷 L君的筆錄裡頭,她有表示她曾經向勞動 部申請過工作許可,但是現在過期了,本來明天要去申請, 沒想到被查獲。
(八)綜上論結,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府依法論處並無 違法,原告所訴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九)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遭查獲 之 L君於106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新北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 L君外國人護照、 中華民國居留證、107 年1 月12日現場查獲照片、委任加盟 合約書、原告106 年4 月15日之陳述意見回函(以上均詳見 原處分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為憑。而查,原告並 已不爭執其為加家盟經營之米樂企業社旗下琴蓮花枝燒店( 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址後),於105 年12月1 日起 至106 年1 月12日止,未經許可聘僱L 君在該址從事提供顧 客產品試吃之工作之事實(此有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本 院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核堪採認為真實。然 查,原告主張面試L 君為當時任職米樂企業社之人事主管蔡 明凱,其於105 年11月底面試黎嘉玲時,曾檢查其學生證、 居留證及工作證,確認其身份及工作合法始聘僱,依原告加 盟契約原告所僱用的淡水花枝燒之薪水是由總公司米樂公司



所支付,米樂公司是為了保持製作花枝燒的水準,所以要去 篩選適合的人員來擔任花枝燒的員工,由米樂來選任並沒有 任何問題,證人蔡明凱已經有檢查過L 君的證件,所以並無 所謂未盡注意義務的問題,為何L 君黎嘉玲的工作證與動態 查詢系統不符,可能是黎嘉玲提供證件違法的問題,原告已 盡監督之責,無由成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要件等語為憑,是 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未經許可聘 僱外國人L 君在其店址,從事提供顧客產品試吃之工作,有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 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
(二)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定有明。同法 第50條則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 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 為20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 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 生及其他華裔學生。」。至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 2條第3款規定:「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50條第1 款或第2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32條另規定:「 本法第50條第 2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 規定之學生(第1項)。本法第50條第2款之華裔學生,應具 下列身分之一: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第 2項) 」、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 件:一、申請書。二、學生證影本。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 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 全年成績單。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第 1項)。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 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 專長證明(第 2項)。」。為此可知,雇主如未經許可,聘 僱上開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 2項及第33條規定須



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之華裔學生即外國人,仍屬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三)至於新北市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 款規定作業要點,乃係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 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 罰之基準,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之主觀 歸責事由,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非 營利性及僱傭總人數等因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 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 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 不合,核先敘明。
(四)經查,事實概要欄所示經查獲之 L君,乃為澳門籍之來台就 學之華裔學生,屬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類 外國人,此有L 君之外國人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為憑( 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3條規定 即須申請許可始得受聘工作,核先採認。
(五) 次查,L 君於2016年12月1 日開始到原告所加盟經營之米 樂企業社旗下琴蓮花枝燒店(新北市○○區○○路00號址 後),從事提供顧客產品試吃之工作,1 星期上班大約3-4 天,上班時段為10時至16時,薪水每個月10日一次領,約 時薪100 元等情,此有前揭遭查獲之L 君於106 年1 月12 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告於106 年4 月15日之陳 述意見書等為憑(分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此並已如前所述,核堪採認為真實。 然查,原告就本案其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L 君在其店址, 從事提供顧客產品試吃之工作,則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並以證人米樂企業社之人事主管蔡明凱於105 年11月底 面試L 君時,曾檢查其學生證、居留證及工作證,確認其 身份及工作合法始聘僱,依原告加盟契約原告所僱用的淡 水花枝燒之薪水是由總公司米樂公司所支付,米樂公司是 為了保持製作花枝燒的水準,所以要去篩選適合的人員來 擔任花枝燒的員工,由米樂來選任並沒有任何問題,證人 蔡明凱已經有檢查過L 君的證件,所以並無謂未盡注意義 務為辯。然查:
(1)L 君於2016年12月1 日開始到原告所加盟經營之米樂企業社 旗下琴蓮花枝燒店,從事提供顧客產品試吃之工作,並未依 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3條 規定申請得工作許可之事,而原告未經查驗該L 君有無取得 上開工作許可,即予聘僱之事,已有L 君於106 年1 月12日



在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陳:以:「( 問) 『琴蓮花枝燒 』之負責人或妳的老闆是否知悉妳身分?妳至該『琴蓮花枝 燒』工作有無出示任何證件?妳的老闆是否知悉妳尚未申請 工作證?( 答) 老闆知道我是學生。我至該地工作時出示過 我的學生證和居留證,老闆沒有問過我。」等語足憑,參以 原告106 年4 月15日所提陳述意見回函所載略以:「L 君當 初來我店找工作時,我有問清楚及查證個人證件是沒問題的 ,我才讓她來上班。上班過程中證件過期,我也不曉得,我 以為來應徵時證件合法就可以,我沒有追蹤證件有效期間, 絕非故意去僱用她的。」等語,互核與卷附L 君之全國外國 人動態查詢系統- 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6)所載,L 君前許可工作期間乃為104 年4 月13日至 104 年9 月30日,於此期間過後並未重新申請許可,至106 年1 月17日始申請工作許可證等情,可知原告僱用L 君時, 縱已審視其工作證等相關資料,應可知L 君之工作許可證業 已於104 年9 月30日到期,而不得僱用,然原告未經許可, 仍僱用L 君從事工作,即難謂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之過失之咎。
(2)至於原告雖主張以米樂企業社之人事主管蔡明凱於 105年11 月底面試L君時,曾檢查L君之學生證、居留證及工作證,確 認其身份及工作合法始加以聘僱,而該證人即米樂企業社之 人事主管蔡明凱雖亦於107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證述 以:「其有先拿 L君的工作證、身份證,還有學生證,並了 解L君是否有興趣做服務業。檢查L君工作證之到期日期,因 為 L君是外國人,所以米樂的老闆規定一定要檢查日期,我 有確認過她的日期還沒到。確認她的工作日期到106年1月底 ,我記得是一月底,忘記是幾號了,我還提醒她工作日期快 到了,請她要記得去換工作證,不然無法工作。我確實有確 認過工作證,她的日期到106年1月底,我不知道法官提示的 資料為何是到104年9月30日,她的工作證是後補上來的,我 有提醒她要工作證,所以她後補給我。她是隔了多久後補的 ,我真的忘記了。原處分卷第49頁工作許可證,不是 L君後 補給證人的,我看到的是 1月底,可能我有提醒她去換,所 以她有去換,但是她之前的工作證是到 1月底。」等語足憑 (以上參見本院107年3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為憑)。 (3)承上證人所言,該證人乃為米樂企業社之人事主管蔡明凱, 就其所證縱確實有於面試L君時,曾檢查L君之學生證、居留 證及工作證,然就其檢查L君工作證已屬由L君事後所補提, 而 L君之許可工作期間為104年4月13日至104年9月30日,該 期間過後未重新申請許可,至106年1月17日始申請工作許可



證之情,亦如前述事證為憑,則證人所證其目睹 L君之工作 許可證之日期為至1月底之事,已屬不可能,縱以該L君是否 有以另不實日期之工作許可證為提供證人檢視。惟就,原告 與該美樂企業社之委任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6項規定(見原處 分卷第43頁):「乙方(即高堃烽)於本店員工於選任、考核 、任職、解職,全數由乙方負責,甲方不負管理督導之責」 ,此並有米樂企業社負責人黎氏姮於106年3月6日陳述書( 見原處分卷第41頁)陳稱略以:「被訴人黎氏姮.....於105 年6月1日即與原告簽訂委任加盟合約,因該女子為原告所聘 僱,依加盟合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被訴人不負應聘管理督 導之責,.....,被訴人亦僅依加盟合約第4條第 7項之約定 ,協助代為給付薪資。」,由此可知原告對其所雇用之 L君 (為外國人,在台工作應具備合法有效工作許可證等證件) 即應善盡選任注意之責,而其既有未善盡檢查 L君即加聘僱 之責(見上述(五) (1)所認),自難託詞或卸責以該米樂企 業社之人事主管蔡明凱已有檢查過 L君的證件,率謂原告並 無未盡注意義務之問題,而逕否認自己之過失。原告主張容 屬有誤,難為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原告於事實概要 欄所述時地,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 L君在其店址,從事提供 顧客產品試吃之工作,顯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 ,其主觀上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被告以原告有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規定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事,依同 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並依新北市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 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作業要點所規定,以原告為 營利性、主觀要件為過失及僱用人數 1人等裁量因素,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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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