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857號
PCDA,106,交,857,2018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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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蘇美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李宏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三人間交通裁決
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 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 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 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 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 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又觀諸其起 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6570 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1月9日新北警莊 交字第1063474245號函,均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所示 內容,係表明對舉發有所不服,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性質上核非屬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 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 或上開函文在性質上亦非屬行政處分。準此,本件原告依其 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或行政處分,是本院前定 期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則本件既未有裁決或有 行政處分。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標的,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予 以駁回。由於聲請人另有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6 年 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且經聲請人抗告,亦據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107 年3月7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於107年3月12日收受 裁定);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代表人 為李宏振;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代表人為張 國雄,聲請人亦有誤載;均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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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