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嵩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強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 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 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 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 交易安全,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乃修正 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 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 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記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 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此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73號裁判可參。是前開承攬人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 從成立生效,性質上應為債權性質之請求權(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五版,第137、138頁參照)。再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其與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以及兩造間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工程款 )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之承攬人地位,就其上開承攬報 酬新臺幣11,845,121元,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協同就其承攬之工作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完成抵押權登記之前,原 告並非抵押權人,此一本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尚非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
。而查原告與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19條以及兩造間就原告上開承攬報酬所訂立之連帶保證 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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